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殷選任辯護人周建才律師被告劉瑞煌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 律師
徐秉義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殷、劉瑞煌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臺北市○○路燈管理處陽明山管理所司機,2人於民國101年5月10日上午8時10分許,在上址管理所內,因故發生口角,詎均基於傷害犯意,徒手互相毆打對方身體多處,致告訴人李嘉殷受有臉部皮膚破損並滲血,頸部及右手痛、右眼眶瘀腫之傷害;告訴人劉瑞煌則受有鼻子流血、鼻樑痛、臉部及皮膚表層多處磨損併腫痛、胸壁前側皮膚表層紅腫併痛、右肘及前臂皮膚表層磨損、兩眼眼眶瘀血、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嘉殷、劉瑞煌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李嘉殷、劉瑞煌2人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