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薛博允律師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戊○○之配偶,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明知戊○○與告訴人甲○○並未發生通姦行為,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虛構甲○○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撥打丙○○行動電話告知與戊○○發生性關係,並懷有身孕等情,遞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與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及相姦罪嫌,嗣因丙○○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始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前揭告訴,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乃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證人戊○○、 闕張梅鑾 、 蔡純郎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㈠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打電話到伊家中,是伊婆婆闕張梅鑾接的,伊婆婆跟伊說告訴人留下行動電話號碼,伊用自己的行動電話回覆告訴人所留的行動電話,告訴人在電話中說她叫AMY,她說伊追伊先生很緊,他們兩人在做愛的時候,伊都會打電話給伊先生,並說她懷孕了,說伊先生都在騙她,她也知道伊女兒的名字,後來伊詢問伊先生這件事情,伊先生不承認;在伊接到這通電話之前,伊有看到告訴人寫簡訊,說為什麼這麼久沒有去找她,後來又發現告訴人的名片,而且伊打電話問律師,伊律師認為這通電話很奇怪,據常理判斷,如果跟別人有關係,怎會打電話給那個人的太太,律師認為伊等兩人間的對話可能已被錄音,如果伊沒有在六個月內提起告訴,可能會喪失權利,將來沒有辦法再告她,所以伊才提起告訴;後來因為伊先生知道錯了,重點是伊的婚姻也保住,律師認為伊等已留下一個紀錄,所以伊不想再跟這個女的有任何糾纏,才撤回告訴,沒想到伊是被害人竟然還要被告;伊是因為確實有這通電話,所以才提出告訴,伊根本不住在臺灣,不可能因為告訴人打一通電話來推銷業務,或是因為一張名片就無緣無故去告她,這與常情不符等語;㈡辯護人為被告另辯護稱:被告係依告訴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之確實來電、詢問戊○○之結果,及九十四年四月之簡訊內容,經詢問律師後,律師研判恐有如未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於知悉後提起告訴,即失去告訴權之情況發生,始提出告訴,此為告訴權之保障,及捍衛婚姻所必要,並無以不實事實誣告告訴人之意圖存在,嗣後被告基於戊○○已認錯並保證不再與告訴人來往,家庭不致破裂之考量,選擇原諒告訴人並撤回告訴,豈知告訴人非僅不自我反省,反而反控被告誣告,對身為通姦罪受害者之被告而言,造成二度傷害,情何以堪,告訴人之歷次陳述,不僅前後矛盾,且與證人所述不符,原檢察官起訴被告,實屬率斷等語。
四、經查:
(甲)程序方面:本件當事人對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㈠、被告丙○○為戊○○之配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甲○○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撥打電話告知與其夫戊○○有男女性關係,經質問戊○○支吾其詞,繼獲甲○○名片一紙,故委託律師發函請甲○○出面解決,惟為甲○○服務之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離職為由退回掛號信,遂檢附甲○○名片、律師函、退件信封等為證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戊○○及甲○○提起通姦及相姦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證,司法警察傳訊戊○○、甲○○詢問,嗣丙○○委託之告訴代理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次偵查庭中撤回告訴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蔡純郎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一號卷第一三頁),且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九號偵查案件(下稱前案)卷宗查核屬實。
㈡、關於被告丙○○對告訴人甲○○提起前案相姦告訴之依據,被告丙○○辯稱主要係因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告訴人與其通話,告知與其夫戊○○發生男女性關係等語,且曾看見告訴人發給戊○○之簡訊、名片,及訊問其夫戊○○之結果,為免失權而提起告訴。訊據告訴人甲○○自承於該日下午一、二點曾打電話到被告家中找被告,由被告之婆婆接聽,因被告不在而留下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請被告回電,被告於下午四點多回電,當時被告與戊○○在車上,伊聽到戊○○說他在開車等情,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婆婆闕張梅鑾於偵查中證述確曾轉告被告回電乙節無訛(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一號卷第三十四頁);然就上開電話之通話內容,告訴人否認告知被告與其夫發生性關係,於前案警詢、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分別陳稱:伊打電話是希望被告幫伊介紹客戶、伊是要確認被告購買商品之意願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九頁,及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一號卷第六頁、本院審理卷第一四五頁反面)。查:
1、關於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上開電話之通話情形:
⑴、證人即被告之夫戊○○①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幾號,伊太太要回紐西蘭的前一天,氣沖沖的問伊AMY是誰,後來伊太太在伊公事包內搜到告訴人的名片,伊向伊太太說伊認識告訴人,但並未告知伊太太與告訴人的交往關係;伊太太向伊說AMY在電話中說她懷孕了,是伊太太轉述的,伊太太一直問伊為何AMY說她已懷孕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一號卷第十六至十七頁);②於本案審理中證稱:伊知道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時通電話,當時伊在旁邊,伊大概是一半的時候進到車子,才聽到她們的對話,伊聽到是講AMY,如果你覺得我老公不好的話,你就不要跟他在一起,這件事情我會回去跟我老公談,事後伊太太有質問伊AMY是誰,伊回答說她是一個很不上道的女孩子,因為伊太太很生氣;伊太太跟伊講她接到告訴人的電話,就是七月二十二日在車上那一通,伊等回到家後,伊太太很生氣摔皮包,問伊AMY是誰,伊說是俱樂部的一個小姐,伊太太說為何她說有跟伊在一起,伊太太一直質問伊,你們在一起多久,伊太太一直問伊AMY是誰,後來伊太太在伊皮包拿到AMY的名片,才知道她叫甲○○;伊現在不太確定伊太太跟伊說告訴人在電話中是說懷孕還是說在一起,伊認為懷孕就是在一起的意思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案審理中聲請傳訊之證人丁○○證
稱:伊和告訴人是認識大約七年的朋友,常常見面聊天,伊記得九十四年七月中旬過後,伊與告訴人約下午二點多在忠孝東路四段的麥當勞見面,下午二、三點的時候,告訴人的手機響,她接起來,伊聽到告訴人在作一般的業務行銷介紹,伊只聽到告訴人講話的內容,聽不到對方是男生或是女生的聲音,告訴人接這通電話的時候,伊都在旁邊,告訴人自稱她自己是AMY,對方稱呼叫什麼伊沒有聽到,這通電話講的時間伊沒有計算,告訴人在講會館、瘦身、還有一個類似脊椎的部分;在告訴人打完這通電話之後,伊有問告訴人是誰打來的,她說是客人打來的,是蠻有希望的客戶,但沒有成交,她蠻失望的;當天伊跟告訴人在一起時,告訴人接電話的詳細次數伊不記得,除了這通電話以外,還有其他電話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審理筆錄);
⑶、被告丙○○及告訴人甲○○分別舉證人戊○○、丁○○證詞
,作為自己對上開電話通話內容主張之佐證,而觀諸該兩證人之證詞,證人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始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通話後,氣憤質問其與告訴人之交往關係,經其為避重就輕、含混不清之回答等情,而戊○○於被告及告訴人通話時在場之事實,亦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承;惟證人丁○○則於本案審理前未經傳訊,告訴人在此之前均未曾提及與被告通話時另有丁○○在場,且證人丁○○證稱當日告訴人除了本通電話之外,尚有其他電話等情,與本案審理中經隔離詰問告訴人後,告訴人陳稱當天有一通電話是被告打進來的,該通有插撥伊沒有接,還有簡訊,講電話的只有一通等情(同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顯有歧異,證人丁○○證詞之可信性,洵屬有疑;況縱認證人丁○○上述證詞為真,然證人丁○○既證稱不知告訴人通話之對象是男是女,且告訴人當天之電話不只一通,亦難認證人所述告訴人介紹業務之電話即係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話;
⑷、綜上,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本件電話之通話情形,證人戊○○
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通話後,旋即氣憤質問戊○○與告訴人間之交往關係等情,應為可信。
2、關於告訴人與被告之夫戊○○間之交往情形:
⑴、證人戊○○①於前案警詢中供稱:伊和告訴人是業務往來關
係,她是一家健康俱樂部的業務員,大概是九十三年七、八月認識的,伊是去參加她們公司說明會,由告訴人接待伊而認識的,伊等沒什麼交往,純粹是業務往來而已,沒有發生性關係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九號卷第六頁);②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間告訴人公司旗下俱樂部有打電話邀請伊參加,告訴人是作推銷伊的部分,有問伊一些家庭狀況,因為伊太太及小孩長期移民在紐西蘭,伊拒絕參加,但有作生理檢測,因此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曾打電話給伊,請伊開車載她到北投山上,說她一人在臺北,請 伊載 她去拜她父母;伊和告訴人有接吻及牽手等親密接觸,大概是在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月約吃完飯後發生的,伊的朋友 王重昌 曾和伊及告訴人一起在大安路的三牛餐廳吃過飯,還有告訴人的一位同事在場,吃完飯後伊等去一家TLC的俱樂部,王重昌知道伊和告訴人有親密舉動,王重昌也有與伊及告訴人在桃園一起吃飯;伊和告訴人只是吃完飯牽手、接吻,沒有在外過夜;伊太太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幾日接完告訴人電話後,一直逼問伊,伊一直說沒有性行為;告訴人曾發過簡訊給伊,有一次在球場,伊太太好像有看到,有問AMY是誰,伊後來一語帶過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一號卷第十六至十七、二○至二一頁);③於本案審理中證稱:亞士登康健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推銷健康俱樂部會員的公司,他們打電話到伊公司,邀請伊去參加他們的說明會,九十三年八月伊去參加說明會,是告訴人向伊推銷加入他們健康俱樂部的業務,告訴人當時有詢問伊的年齡及家庭狀況,伊說伊太太在紐西蘭,伊本人是紐西蘭、臺灣來回,伊有兩個小孩;伊等認識接觸業務之後,有很頻繁的互相聯絡,也有一起出去過,伊有問告訴人是否有結過婚,她回答說沒有結過婚、是六十四年次、有弟妹在高雄但沒有聯絡,父母雙亡;九十三年十月時,告訴人打電話給伊,伊陪告訴人去中和禪寺拜祭她父母親,因為告訴人說沒有辦法自己拿香燭金紙去,所以伊載她去的時候,還在承德路七段的金紙店停下來等她買金紙,伊等再一起去;除了這次中和禪寺之外,伊跟告訴人印象中還有出去過七、八次;伊等有一起去過三牛餐廳吃飯,當天吃飯的有伊、王重昌、告訴人、告訴人的朋友她介紹叫COCO就是乙○○,因為王重昌隔一、二天要回澳洲,所以伊請他吃飯,當天伊跟王重昌先到餐廳,後來甲○○跟伊聯絡,伊說現在要請王重昌吃飯,在三牛餐廳,後來甲○○就帶她的朋友乙○○過來,吃完飯後伊等四人一起去東豐街一家TLC的PUB,伊與告訴人從三牛餐廳走到TLC的路上有親密動作,伊等四人在PUB待了大約二小時左右,離開PUB後,因為伊的車子停在三牛餐廳對面的停車場,所以伊等四人一起走到停車場,王重昌家在附近,他自己回去,伊載告訴人及乙○○一起離開, 伊先載 乙○○到建國南路口統一超商的巷子口,然後再送告訴人回家;除了這次吃飯之外,伊與告訴人之後還有吃至少六、七次飯,分別是九十三年九或十月,在安和路的APLUS餐廳吃飯,又到京華城吃過小吃,及到桃園喜多吃日本料理,當時是王重昌九十三年十月要回澳洲,告訴人跟伊一起去送機,九十四年二月過年期間在民生東路偉克商人七樓,九十四年三月在光復南路一家拉麵店,九十四年六月在京華城地下三樓吃韓國烤肉,九十四年七月底在復興南路晚上吃稀飯,九十四年七月底在國父紀念館對面中午吃迴轉壽司,除了與王重昌的那二次,其他都是伊與告訴人二人單獨吃飯,因為伊兩人是男女朋友關係;九十四年四月時,告訴人有發一通簡訊給伊,簡訊內容是「老公你已經十多天沒有給我電話」,這通簡訊是伊太太先看到,因為當時在長庚球場打球,伊太太先看到,問伊誰是AMY,伊趕快把簡訊刪掉,伊回答伊太太說那是俱樂部的女孩子來推銷;一般伊與告訴人的聯絡方式,都是告訴人先傳簡訊,伊再打電話給告訴人,有時告訴人也會在公司打電話給伊,有時伊會用手機打電話到告訴人手機,簡訊有很多通;七月二十二日在車上那一通,伊太太跟伊講接到告訴人的電話,伊只回答伊太太她是一個不上道的女孩子,一直迴避問題,印象中爭吵的時候伊沒有承認和告訴人有親密舉動;伊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有發生約
五、六次的性關係,伊印象大概是九十四年過年期間二次,九十四年三月一次,九十四年六月一次,之前在妨害家庭的那個案件,在大安分局蔡警員打電話給伊之前,告訴人連續兩天打電話給伊,叫伊不要承認,說這樣子就不會有事情,而在這件誣告案件偵查中,伊沒有承認和告訴人發生性關係,是因為伊太太在入庭前因為這件事情崩潰,伊怎麼敢承認,而且告訴人還說要告伊偽證罪,所以伊才不敢承認,伊願意就有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此事接受測謊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④證人戊○○於本案審理中就其與告訴人間認識交往情形所為之證述,證詞詳細明確;且戊○○就所稱與告訴人共同用餐並親密互動乙節,與證人王重昌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伊曾與告訴人見過二次面,第一次是伊要回去澳洲時,當時戊○○載告訴人送伊到機場,在桃園的日本料理店吃晚餐,另一次是之後在大安路的一家日本料理店用餐,伊與戊○○先到,告訴人才帶著另一位到場;第一次見面時,戊○○有半開玩笑說告訴人是她老婆,第二次在大安路時伊有看到戊○○與告訴人牽手等情(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一號卷第三四至三五頁),均屬相符;再戊○○就為何未於前案警詢及本案偵查中承認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乙節,陳稱係因畏罪及害怕被告再次情緒失控而未敢承認,及至被告遭起訴後不得不吐露實情,衡與一般在外有通姦行為之人面對刑責及配偶時之反應,亦無相悖;
⑵、告訴人雖質疑證人戊○○上述證詞,於本案審理中另聲請傳
訊證人乙○○證稱:伊和告訴人是同事關係,伊曾在某次吃飯的時候見過戊○○一次,地點是在仁愛醫院旁邊的一家日本料理,店名有一個「三」字,是告訴人找伊作陪的,當天吃飯有四個人,伊、告訴人、一個王大哥、還有一個伊叫他英文名字的男生,就是在庭的戊○○,告訴人說她跟王大哥是第一次見面,但與戊○○已經認識一段時間,戊○○是她的客戶;那天吃飯的時候,伊跟告訴人一起併坐,王大哥與戊○○併坐在伊等對面,中間沒有換過座位,告訴人與戊○○並無親密的舉動,就像一般的朋友在吃飯;吃完飯之後,伊等四人一起離開餐廳,走出餐廳後伊與告訴人是坐戊○○的車一起離開,王大哥是自行走路回家,戊○○先送伊回家,再送告訴人;走出餐廳後到戊○○開車的地方大概不到一百公尺,伊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與戊○○有接吻及牽手等親密舉動;伊沒有印象吃完飯之後曾前往TLC的PUB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惟查證人乙○○證稱共同用餐時之座位安排係其與告訴人併坐、戊○○與王重昌併坐,四人用餐後即直接回家等情,與本案審理中經隔離詰問告訴人後,告訴人陳稱用餐時係其與戊○○併坐,王重昌與乙○○併坐在對面,用餐後戊○○提議前往TLC的PUB聊天,王重昌與乙○○都有去等情(同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顯有歧異,證人乙○○所為避重就輕之證詞,有迴護告訴人之嫌,洵難採信;
⑶、再告訴人就與戊○○之互動情形,於本案偵查中先稱伊與戊
○○都是電話聯絡,跟戊○○只有在大安路餐廳的唯一一次飯局(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一號卷六、一八頁),惟嗣於證人王重昌到庭作證後,於偵查及審理中改稱伊與戊○○及王重昌共吃過二次飯(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前後所述亦不一致;
⑷、綜上,關於告訴人與被告之夫戊○○之交往情形,證人戊○○證述其與告訴人間有男女關係乙情,應為可信。
3、揆諸前揭各節所述,本件依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與告訴人通話後,旋即氣憤質問其夫戊○○與告訴人之交往關係,而戊○○復於審理中自承與告訴人間有男女關係等情,堪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於上開通話中告知與其夫戊○○有親密性關係及懷孕,其為免因知悉犯罪未提出告訴而構成宥恕,於確悉告訴人真實姓名後始提出前案告訴等語為可採。
㈢、本件被告係基於上開真實通話之存在而提起前案告訴,並無公訴人所指虛構事實申告之情形,自無誣告行為及誣告故意,不該當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