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再抗告人林呂圓右再抗告人因與 王煥宸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二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觀諸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就相對人王煥宸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一三四六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享有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以債權未受清償為由,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案經該法院裁定准許後,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以觀,其債權清償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是清償期尚未屆至,依法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因而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上開裁定廢棄,變更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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