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仕豐
鍾廖桃妹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仕豐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廖桃妹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仕豐與鍾廖桃妹為鄰居關係,雙方因住家安寧問題素有嫌隙。丁仕豐因認鍾廖桃妹以木棍拉起其住家之鐵門之舉係蓄意破壞居住安寧,遂於民國104年4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步行至鍾廖桃妹址設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之住家門口前理論,雙方因意見未合而起爭執,鍾廖桃妹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上開木棍敲打丁仕豐之頭部,復徒手抓傷丁仕豐之臉部,致丁仕豐受有臉部、眼窩多處抓傷,丁仕豐心有不甘,於搶下鍾廖桃妹所持之木棍後,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上開木棍毆打鍾廖桃妹之大腿2下,致鍾廖桃妹受有右大腿挫傷瘀腫之傷害。案經丁仕豐、鍾廖桃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仕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9
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頁、第28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且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7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28頁、第32頁),足徵被告丁仕豐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丁仕豐於前揭時、地傷害鍾廖桃妹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鍾廖桃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仕豐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丁仕豐臉部之傷係其於搶走伊棍子時打到自己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鍾廖桃妹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丁仕豐發生口角,持上
開木棍敲打丁仕豐之頭部,復徒手抓傷丁仕豐之臉部等情,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仕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頁、第28頁),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鍾廖桃妹於案發當日中午,拉起其住家外之鐵門製造噪音,我因而至被告鍾廖桃妹之住家門前與其發生爭執,被告鍾廖桃妹遂持木棍攻擊我,又徒手抓傷我的臉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7頁),觀諸證人丁仕豐歷次所述,其就其所受傷勢之成因、衝突過程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大致一致,亦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結果相符,益徵證人丁仕豐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且衡諸證人丁仕豐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鍾廖桃妹,是其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自當可採。
⒉又被告丁仕豐受有臉部、眼窩多處抓傷之事實,有壢新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而觀諸被告丁仕豐所受上揭臉部、眼窩多處抓傷等傷勢,亦核與證人丁仕豐上揭證述其遭被告鍾廖桃妹徒手抓傷臉部等情相符,足見被告丁仕豐所受上揭傷害應確係被告鍾廖桃妹所為無疑。再稽之該驗傷診斷書所載,被告丁仕豐係於104年4月11日下午2時16分許前往醫院就醫診斷驗傷,而被告丁仕豐與被告鍾廖桃妹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則係在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堪認被告丁仕豐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相當接近,益徵被告丁仕豐所受傷勢應確係被告鍾廖桃妹所造成無訛。
⒊至被告鍾廖桃妹固辯稱:被告丁仕豐臉部之傷係其於搶走棍
子時打到自己的云云,惟倘苟如被告鍾廖桃妹所述,被告丁仕豐所受上揭傷勢係於搶走棍子時自行造成,衡情被告丁仕豐臉部之傷勢理應為刮傷而非有多處抓傷,足見被告鍾廖桃妹前揭所辯乃與常情有違,顯屬卸責、臨訟杜撰之詞,所辯洵不足採。綜上,被告鍾廖桃妹於前揭時、地,持上開木棍敲打丁仕豐之頭部,復徒手抓傷丁仕豐之臉部,致被告丁仕豐受有臉部、眼窩多處抓傷等傷害乙節,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鍾廖桃妹所辯,乃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因居住安寧問題發生爭執,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徒手及持木棍傷害對方,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致其等所受傷勢,及被告丁仕豐坦承犯行與被告鍾廖桃妹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