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育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育葳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貳包含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淨重共肆拾捌點柒壹陸壹公克,純質淨重共叁拾陸點叁貳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育葳與少年傅○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翁○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凱悅KTV附近,由朱育葳、傅○惟及翁○華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000元,合資共1萬8,000元,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嗣分裝成
1大包、1小包),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頂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大包及1小包(驗前淨重共48.909公克,驗餘淨重共48.7161公克,純質淨重共36.322公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惟於警詢、翁○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反面、18至20、4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4至25、27至28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共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48.909公克,驗餘淨重共48.7161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36.322公克),有該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2頁),前開白色結晶核屬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法定20公克以上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 之愷 他命1大包及1小包(純質淨重共36.322公克),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與證人傅○惟、翁○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雖與少年傅○惟、翁○華於上開時、地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然於上開時間被告尚未滿20歲,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成年人而有該法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竟仍持有數量非微之愷他命毒品,其行為應予非難,惟持有期間非長,造成之危害較輕,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屬違禁物無訛,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愷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共2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應為被告與證人傅○惟、翁○華所共有,且係供渠等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用罄之愷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