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1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60號原告 黃再川
陳麗暖 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李世光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以民法規定作為請求權依據提起訴訟,係屬於私法上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屬行政爭訟之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具被告核可之訴外人怡岑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岑公司)之董事身分,該身分係怡岑公司偽造,致使訴外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以原告為法定代理人,送達怡岑公司民國103年至105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原告對此已提起刑事告訴,爰請求確認原告並無被告核可之怡岑公司董事身分等語。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並無公司法上董事身分,核屬私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是以,原告應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蕭忠仁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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