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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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0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告好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仁德 (董事長)上列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029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應為之聲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以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財政部105年2月2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02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當事人、訴訟種類及訴之聲明等起訴程式之欠缺,亦未繳納裁判費,先經本院審判長於105年7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085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嗣原告於105年8月29日補繳裁判費,然其並未同時補正上開起訴狀欠缺之程式,本院再以105年9月1日院鴻審一股105訴01085字第1050008674號函命原告依法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再補正函並於105年9月7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34頁足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