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6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天來 上列抗告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天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102年度聲字第1110號),然該刑事裁定所示案件,分別為㈠竊盜罪徒刑4月、竊盜罪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搶奪罪徒刑10月(102年度訴字第308號);㈡搶奪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02年度訴字第288號)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徒刑6月(102年度訴字第472號)。若依該3件判決書所示刑期,聲請人只需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然原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實讓抗告人深感錯愕,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天來先後犯有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受刑人犯竊盜罪2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搶奪罪1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受刑人犯搶奪罪2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犯竊盜罪1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法院102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受刑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以受刑人所犯上開7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從形式上觀察,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未逾越上述判決書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抗告意旨以「若依該3件判決書所示刑期,聲請人只需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云云,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房柏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