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民專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上訴人泳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泳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瑞琦 律師
王 曹正雄 律師被上訴人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綉珍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本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916,500元(損害賠償之上訴利益為11,266,500元、排除侵害及銷毀侵害物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65萬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88,544元,上訴人已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繳納166,764元上訴裁判費,不足21,780元尚未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不足之21,780元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林欣蓉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