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2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坤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瑞坤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9月18日16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
彰南路路口之新豐國小旁,徒手竊取 李明忠 所有之ALOHA牌白底藍色腳踏車1臺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李明忠報警處理,而於事實欄㈡查獲上情。
㈡於100年9月24日19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前往址
設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之1之「地龍府」寺廟,見該寺廟仍在開放中,遂進入該寺廟內,徒手竊取 陳天時 所有放置在該寺廟貢桌上之果凍7個,並將果凍放入口袋中,而竊取得手。適為該寺廟值班人員陳天時發覺並上前制止,王瑞坤始將口袋內之果凍取出棄置於地上,陳天時隨即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發覺王瑞坤所代步之腳踏車為新品,乃以電話向李明忠確認其失竊腳踏車之特徵,經互核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天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瑞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天時、證人 許天子 、李明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至24、51至54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有刑案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
30至32、36至39頁;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事實欄一㈡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行竊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4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