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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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麗宜被告盧玫伶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0、5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
19、11036號、110年度偵字第193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
㈠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稱:
⒈被告盧玫伶於民國109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
軟體「LINE」,結識暱稱「Johnsonmark」之成年網友。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另外,於獲悉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自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洗錢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Johnsonmark」使用。「Johnsonmark」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後,遂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 張邱純麗 、 趙念慈 、 郭綵希 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並交付或匯款予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⒉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間,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Johnsonmark」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 陳翠萍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並交付或匯款予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犯本
件一般洗錢或幫助洗錢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諭知被告無罪。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循「Johnsonmark」之指示,將該等贓款轉匯購買比特幣
之行為,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訴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其客觀上有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上亦可預見其轉匯購買比特幣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得逃避國家對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參諸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及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之意旨,其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原判決未詳為審酌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全部內容,單憑被
告遭查獲後所傳送之片段訊息,即逕為與明確事證相違之事實認定,且未詳敘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於構成洗錢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之要件,亦即不具有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理由,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⒈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洗錢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說明下列各旨:
⑴被告有於109年8月間,透過臉書、LINE與「Johnsonmark」聯
繫後,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予「Johnsonmark」使用;「Johnsonmark」遂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趙念慈、郭綵希、張邱純麗、陳翠萍(以下合稱告訴人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上開款項匯入後,即依「Johnsonmark」之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以告訴人等4人匯入之資金向比特幣商「臻博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博健 (LINE之暱稱為「Paul」)購買比特幣,而將款項匯入黃博健指定之帳戶內,再由黃博健分別將等值之比特幣匯入「Johnsonmark」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之事實。準此,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稱被告於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前往提領並交予或匯款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與事實尚有不符,容有誤會。
⑶觀諸被告與「Johnsonmark」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係由「Joh
nsonmark」指示被告向「Paul」以何金額購買比特幣,及購買後將之存入「Johnsonmark」指定之錢包地址,期間被告均稱呼「Johnsonmark」經理,並表示會對「Johnsonmark」交待之工作謹慎以對,且多次詢問「Johnsonmark」是否有分派之工作,希望「Johnsonmark」為被告推薦,並為耽擱匯款之事向「Johnsonmark」致歉;「Johnsonmark」曾告知被告可保留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則詢問:「經理,你叫我留5,000元是算一筆或購幣%呢?我先生說要問清楚比較好,我也這麼認定,你覺我們這樣問,會冒昧嗎?」、「是算一筆,昨天一筆完成後給的嗎?今天的傳輸,算一筆,下一次再給是這樣嗎?因我不清楚規矩,才要請教,請不吝賜教喔!感恩你」,「Johnsonmark」則答稱:「我給你,因為你在幫助我」。則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於被告主觀認知上,其係為「Johnsonmark」代為處理購買比特幣之工作,「Johnsonmark」並會給予被告報酬以答謝被告,是被告知悉之情節應僅係為「Johnsonmar
k」工作購買比特幣以收取報酬,而非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⑷被告復於109年9月1日告知「Johnsonmark」:「經理,前幾天
有兩位告到警察局,說我詐騙他買機器的錢,沒把貨給他」、「這是怎麼一回事?我告訴行員:她和誰交易買什麼,我不知道,我只依匯款者買什麼?都如數寄過去。我未與警察通電話,先聽你的意見」,並表示帳戶已遭凍結,懷疑有人故意動手腳,詢問「Johnsonmark」的意見,要求「Johnsonmark」暫時不要匯款至其帳戶,因已無法提領;「Johnsonmark」詢問被告是否有其他帳戶可購買比特幣,被告表示全部帳戶均被凍結;被告又詢問「Johnsonmark」是誰叫張邱純麗存入其帳戶說要買機器,表示:「我們只代購比特幣,有詐欺或洗錢嗎?」,「Johnsonmark」並無回覆,被告再詢問:「經理早上好,為何已讀不回呢?是否你覺事不關己,或你也束手無策呢?打擾你了,抱歉。」,「Johnsonmark」此後即未再有何留言;被告又於同年11月10日表示:「經理,早上好,你託我買比特幣,訂單錢匯進我帳戶,我通知幣商購幣,繳費後,幣商直接把比特幣匯入你指定的你錢包內,你也確定收到比特幣,我沒欺騙或貪任何錢,今天我所有帳戶被鎖兩個月了,信用卡帳單無法繳,公司給我的佣金無法匯入,我的錢也無法提領,我現在被債務追著,我快活不下去了,我是冤枉的,我也是最大的受害者,何日才能還我清白?……你應該是利益者,而我是最大受害者,我不知你任何的事,只單純的受你之託,幫你買幣,也沒任何交易,銀行再不解鎖,我已經活不下去了,救救我,你那裡有律師,可以說明,你託我買幣是合法的作為……我受這麼多的傷害,期盼你能為我發聲,在那裡請律師幫我平緩,我可申請國賠嗎?經理,如果我們沒犯法,你更要積極主動說明,讓案件早點水落石出」。是被告 於知悉 告訴人張邱純麗提起告訴後,仍認為自己係為「Johnsonmark」代購比特幣,並懷疑告訴人係匯錯帳戶,要求「Johnsonmark」出面說明設法為其澄清平反。則以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其仍然對自己僅係單純為「Johnsonmark」購買比特幣,並無涉及任何不法之事深信不疑。準此,實難認被告為「Johnsonmark」代為購買比特幣時,得以預見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贓款,且以該贓款購買比特幣將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⑸又上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於109年7月15日、109年8月17日
尚有美樂家所匯入之佣金16,672元、6,933元,足認該帳戶仍為被告正常使用且供美樂家匯入佣金,倘若被告主觀上有認識或預見其帳戶將於109年8月間隨時供匯入詐欺贓款使用,豈有不更換美樂家所匯入佣金之帳戶,而甘冒日後帳戶遭凍結致使自己所賺取之佣金均無法使用之風險?此由被告於案發後向「Johnsonmark」求救,並告知其帳戶已遭凍結2個月,信用卡帳單無法繳款、公司佣金無法匯入、帳戶存款無法提領等情,益證被告於提供帳戶供「Johnsonmark」匯入款項時,其主觀上應無認識或預見該匯入款項係詐欺贓款至明。
⑹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Johnsonmark」未曾謀面,不知對方真
實身份,卻將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且僅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對方即允諾支付相當對價,與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事理常情有悖,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被告與「Johnsonmark」無任何信賴基礎,竟為賺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為明確等語。惟查: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供「Johnsonmark」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並未交付提款卡、密碼或存摺,易言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自始至終均於被告掌控之下,「Johnsonmark」並無法使用,被告當亦無從根據以往報章媒體之報導,預見其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況以「Johnsonmark」所提供之金錢全數匯入被告管領下之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老闆都不怕被員工騙錢,員工又何以會懷疑老闆),此種情形足使求職者不會多所懷疑,甚至更能取信於求職者其確係為對方工作以謀取報酬,否則即如被告所辯,倘若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大可將所匯入之贓款全部提領一空留作己用,又何須為「Johnsonmark」購買比特幣?更何況被告以「Johnsonmark」所匯入之資金再向黃博健購買比特幣,於資金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匯出之過程中,被告根本無所遁形,其倘若已預見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為詐欺贓款,理應知悉於東窗事發後為警方查獲只是時間早晚,被告又何須以身犯險,提供自身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甚至自行操作匯出資金,此已等同於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諸此均可見被告於為「Johnsonmark」代購比特幣之過程中,確實已深信是為「Johnsonmark」工作始購買比特幣,其縱使因此而收受「Johnsonmark」之報酬,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⑺被告雖係碩士畢業,曾於高中擔任心理諮商教師,惟於案發時
已將近70歲,且退休多年,與社會並非毫無脫節。更何況本案詐欺型態係以合法購買比特幣之外觀,包裝詐欺贓款之洗錢行為,其購買比特幣之對象亦為合法經營者,並無任何足以讓被告心生懷疑之處,是被告所經歷者既係合法為「Johnsonmark」購買比特幣之過程,其未能察覺所匯入之款項恐為詐欺贓款之非法來源,以致於將該等款項依指示匯出購買比特幣,實非無法想像之事。況且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此等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遑論被告於本案根本未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其戒心更低於交付帳戶資料之人。是檢察官僅以被告已成年、高學歷且有工作經驗及精神心智狀況正常等客觀條件,對不合理之報酬,當無合理信賴可言等節,即遽認被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速斷。
⑻綜上,被告是否涉犯檢察官所指洗錢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⒉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
獲得被告有被訴洗錢犯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被訴洗錢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洗錢罪之心證,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至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及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旨在說明「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既已說明其如何依相關卷證為審酌,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其帳戶將淪為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工具,且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等旨,核與上開裁定及判決意旨所指之有主觀上認識不同,自難以之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從而,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洗錢犯罪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復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惟查: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至3部分)
及幫助詐欺取財(附表編號4部分)罪嫌部分,係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諭知被告無罪。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