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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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98號抗告人 葉國增 相對人 孫維康
彭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即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11年6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惟抗告人遲至111年7月8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為憑,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