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12號
聲明異議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李玉香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892號於103年7月31日司法事
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
年7月31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6892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
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
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
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
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未陳明其讓與本金、利息、違
約金及費用等計算期間、利率、計算方式、金額各若干元,
逕以該受讓總額列為本件請求本金,未能陳明其請求原因事
實,書狀程式顯有欠缺,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支付命令聲請狀已確實敘明債務人
曾向債權人申辦信用卡使用,帳務明細表亦列出欠款總額及
本金、司法事務官職務僅就不具訟爭性事件為形式上審查且
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聲明異議人據
此為請求,洵屬無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
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
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
序為繁雜遲緩。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由是,
聲明異議人未能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原因事實,惟若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不補正方以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聲明異議人未陳明其讓與本金
、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計算期間、利率、計算方式、金額
各若干元,逕以該受讓總額列為本件請求本金,未能陳明其
請求原因事實,書狀程式顯有欠缺,其聲請不合法,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惟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向本院非訟中
心由司法事務官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已據其於聲請
狀上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830元及自民國
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循環信利息」
,並在請求原因及事實中記載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
,雖可認已表明其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以及請
求之原因及事實,然聲明異議人僅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提出
電腦製作之帳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債權資料明細表
為證,難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實際相符。又本件原因及事
實之陳明係為書狀不備程式之要件應屬可補正事項。依上開
規定,聲明異議人於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將本件支付命令逕以未陳明
原因事實即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以符法制。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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