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陳素真
相 對 人  施几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後,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六六一一號清償票款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四六七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七一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此有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願供擔保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3661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67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經查,相對人持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之本票向士林地
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由士林地院於103年5月21日以
103年度司票字第27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相對人持該
裁定向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分別聲請對聲請人所
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
執字第36611號及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677號受理在
案,且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士林地院103年度
司票字第2783號、及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971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
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1,030,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
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
,本案訴訟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
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
限為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以145,917元為適當(計算式為:1,030,000元ꆼ5%ꆼ〈2
+10/12〉=14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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