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王昀涵
兼
法定代理人 何美嬋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政中
被 告 趙善柱
台北市私立再興國民小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珩
被 告 台北市私立再興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柯文柔
被 告 葉杏榮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湘宜 律師
陳姵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前審
判決後(102年度店小字第468號),發回更審,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趙善柱、台北市私立再興高級中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善柱、台北市私立再興高級中學連帶負擔百分
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趙善柱、台北市私立再興高級中
學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變
更或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
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
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
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復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王昀涵、 王致中 為原告,葉杏榮
、趙善柱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5,633元
及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3月12日以10
2年度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本院簡易庭依小額程序進行審
理;惟原告嗣於本院簡易庭前審依小額程序進行審理期間,
除追加何美嬋為原告外,並追加台北市私立再興國民小學(
下稱再興國小)、台北市私立再興高級中學(下稱再興高中
)為被告,且於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民事準
備狀擴張本件請求金額至12萬4,884元,經本院前審依小額
程序判決後,原告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
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發回更審,原告復於103年2月24日
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再次將本件請求金額擴張至11
5萬2,925元,並追加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陳海橋 、 朱正宇 、
劉群光 、 丁亞雯 、 謝麗華 、 蔡宜靜 、 張詩欣 、 鍾德馨 等人為
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萬2,925元。惟原告請求追加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陳海橋、朱正宇、劉群光、丁亞雯、謝麗
華、蔡宜靜、張詩欣、鍾德馨等人為被告部分(下稱追加被
告),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
告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上開追
加被告部分;而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萬
2,925元部分,因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且被告
亦不同意原告追加金額逾10萬元部分,故就原告追加金額逾
10萬元部分,因與現行小額程序之規定不符,亦經本院另以
裁定予以駁回,是本件仍應依小額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
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7條均定有明文。本件既應依小額程序進行審理,有如
前述,則原告於本院歷次依小額程序進行言詞辯論時,皆表
明僅願依通常程序進行辯論,若依小額或簡易程序進行本件
訴訟,則不進行辯論等語,並在本院向原告闡明本件應適用
小額程序之法律依據,且據此詢問原告是否在本件小額程序
不進行辯論時,原告仍堅持拒絕依小額程序進行辯論。依上
開規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場卻不為辯論,應視同不
到場,則被告依法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自屬有據,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復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
,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
,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以行政處分是否
無效或違法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
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本件訴
訟之先決事實而言,如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先決事實,
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本件原告雖以被告再興國小、再興高
中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等隱匿刑事案件錄影畫面,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為由,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再興國小、再興
高中是否有隱匿刑事案件錄影畫面,與本案之基礎事實並非
同一,且被告再興國小、再興高中是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或先決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程序自無停止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杏榮為被告再興國小校長,因向無關人員
洩漏原告王昀涵家長向教育局申訴資訊,致被告趙善柱即再
興高中警衛,於101年2月24日上午8時許,因欲阻擋原告王
昀涵家長即原告何美嬋陪同就讀再興國小1年級之原告王昀
涵進入校園,在校門前徒手拉扯原告王昀涵之左手,致原告
王昀涵受有左上臂扭挫傷之傷害。原告王昀涵斯時年僅7歲
,於被告趙善柱上開無預警拉扯行為後,心中害怕不安,除
侵害原告王昀涵之身體權與人格權外,亦侵害原告王昀涵家
長即原告王政中、何美嬋之監督權與照顧權。又被告趙善柱
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王昀涵父母即原告王政中、何美嬋需
改由專車繞遠路接送原告王昀涵上下學,增加交通支出1萬
6,000元,又因本件訴訟增加訴訟成本8,000元,併請求賠償
原告王昀涵精神慰撫金7萬5,663元、賠償原告王政中、何美
嬋精神慰撫金2萬5,221元。另被告趙善柱與被告葉杏榮、再
興國小、再興高中間為僱傭關係,被告葉杏榮、再興國小、
再興高中應與被告趙善柱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
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4,884
元,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趙善柱辯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33號刑事
判決中已認定「被告依其職責執行職務以確保校園及學童安
全,本質上並非出於惡意」、「為了確保校園及學童安全,
禁止非校方之人於上學期間任意進入校園,應為一般常理所
能理解」,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小孩,並非事實。又基
於身分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須以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被告
即使對原告王昀涵有侵權行為,情節亦非重大,原告王政中
、何美嬋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且原告
以再興小學3個月學費為慰撫金之計算標準,亦無理由。退
萬步言,原告何美嬋在未獲校方同意下,強行進入校園,其
行為顯然有過失,若鈞院認為被告趙善柱應負賠償責任,亦
請鈞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葉杏榮辯以:原告主張被告葉杏榮洩漏學生申訴訊息,
意使被告趙善柱以更加強硬方式加害原告王昀涵,與被告趙
善柱是傷害罪共犯云云,除空言指述外,迄今無法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純屬臆測之詞,被告葉杏榮既非刑事案件被
告,與被告趙善柱又無任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要求被告葉
杏榮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據。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再興國小辯以:被告趙善柱係受僱於被告再興高中,此
有被告再興高中出具之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再
興高中對於被告趙善柱之行為有實際之指揮監督權限,此有
被告再興高中出具之獎懲令為證,被告再興國小既非被告趙
善柱之僱用人,與被告趙善柱復無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原
告請求被告再興國小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顯有誤解。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再興高中辯以:被告再興高中係依據「台北市私立再興
中學駐衛保全人員暨設備管理作業要點」,就應徵人員遴選
後加以聘用,被告趙善柱因符合上開要點始經聘用為駐衛警
衛,被告再興高中就選任被告趙善柱為受僱人乙節,已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再者,依據「台北市私立再興中學校園門禁
管理辦法」之規定,被告再興高中之門禁管制,係以維護校
園安全為最大考量,對駐衛警執行職務之指揮監督亦以維護
校園安全為最重要宗旨,被告趙善柱執行職務之方法或因事
出突然有欠思慮,然被告再興高中對其並無任何監督疏失之
處,實難令被告再興高中負連帶賠償責任。況被告趙善柱並
非惡意傷害原告王昀涵,侵害原告王昀涵、王政中、何美嬋
權益之情節亦非重大,應不構成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且
原告以再興國小學費做為精神慰撫金之計算標準,亦於法無
據。又原告主張為降低原告王昀涵所面臨之風險,於事件發
生後,由父親即原告王政中繞遠路專車接送原告王昀涵上下
學,增加交通費成本1萬6,000元云云,然被告趙善柱於事發
後已遭再興高中懲處,原告並無專車接送或繞路之必要,其
交通費成本與本件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增加之交通費成本,顯非合理。至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
支出訴訟成本8,000元云云,此為原告行使權利所應承擔之
必要成本,自不得轉嫁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訴訟
成本,亦非合理。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趙善柱於前
揭時地徒手拉住原告王昀涵,致原告王昀涵受有左上臂扭挫
傷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與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趙善柱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10日,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933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又被告趙善柱實際受僱於
被告再興高中,此有台北市私立再興高級中學教職員工服務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店小字第468號民事卷第47
頁,下稱前審卷),則被告再興高中之受僱人即被告趙善柱
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傷害原告王昀涵之身體,依上開規定
,被告再興高中自應與被告趙善柱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之責。被告再興高中雖辯稱其對被告趙善柱之選任及監
督無過失可言,惟被告趙善柱係在執行職務時,因欲阻止原
告何美嬋進入校園卻過失拉傷原告王昀涵,已如前述,而被
告再興高中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其已就校園警衛執勤
時應注意之事項,已盡完善之職前教育,並備妥相關宣導書
面,以防免類此事件之發生,則被告趙善柱所為過失傷害行
為,被告再興高中就其之選任監督,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疏失,自應負僱用人之責,其辯稱無庸與被告趙善柱負
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難認為可採。另被告趙善柱既非受僱於
被告再興國小、葉杏榮,渠等對被告趙善柱自無任何指揮監
督權限,且無任何具體事證證明渠等與被告趙善柱間有何實
際僱傭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再興國
小、葉杏榮亦應與被告趙善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
合,要難准許。至於被告趙善柱辯以原告何美嬋在未獲校方
同意下,強行進入校園之行為,亦有過失云云,並未提出任
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就此部分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趙善柱、再興高中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既屬有據,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請
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在10萬元金額範圍內,逐一論
述如下:
⒈增加交通支出1萬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事發後為降低原告王昀涵再度面臨可能之風險,故
自101年3月起至同年6月,改由原告王昀涵之父即原告王政
中專車繞遠路接送原告王昀涵上下學,所增加繞遠路之成本
,以上學100元、放學100元,一日增加成本200元,每月以
20日,約80日計算,增加交通支出1萬6,000元(200×80)
等語,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確實
有專車繞遠路接送原告王昀涵上下學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訴訟成本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出庭所衍生訴訟、路程之成本,以一人出
席一次1,000元計,共8,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
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確實有上開費用之支出且該支出顯
屬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7萬5,663元、2萬5,221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王昀涵因被告趙善柱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
左上臂扭挫傷,身心痛苦,自屬當然;而原告王昀涵之父母
即原告王政中、何美嬋則因被告趙善柱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為保障其子女權益,歷經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等審理過程
,身心亦受有痛苦,自亦侵害原告王政中、何美嬋基於父母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原告王昀涵為國小學
童,原告王政中大學畢業、於私人企業從事財務工作、101
年度薪資收入上百萬元,原告何美嬋目前無工作,101年度
薪資收入約35萬元;被告趙善柱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校警、
月入3萬餘元,所犯上開過失傷害,係在其執行校警職務時
,因失慮未周而行為過當所致,並非蓄意為之,及斟酌兩造
其他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王昀涵、王政中、何美嬋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
5,000元為適當,合計共1萬5,0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趙善柱、再興高中連
帶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
日後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