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33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3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
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21日訂立信用卡,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又於93年1月13日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
月13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
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借據、
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770元
合計5,52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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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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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貳拾捌萬貳仟伍佰│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叁拾柒元│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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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卡)│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陸萬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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