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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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正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正道於民國107年8月6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4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運動公園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6)日下午6時54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正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7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累犯,係初犯,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經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7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被告辯稱其非累犯,不可採信。又被告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本件原審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三月,並無量刑過重可言,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