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正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明正前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5日以93年度東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4年2月3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於95年7月20日確定,經依法減刑後與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於100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蘇明正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7日下午3、4時許,在臺東縣○○鄉○○○路○○號住處前工地旁友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兄」成年男子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未扣案),火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為警持票搜索,再經警於104年2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隊,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此查悉前情。
三、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明正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明正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及該頁背面),又被告於104年2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隊自行排放並經加封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C-006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2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㈠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5日以93年度東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4年2月3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於95年7月20日確定,經依法減刑後與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於100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至第14之2頁)。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說明,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並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㈠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4月、3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5年6月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於95年6月26日確定;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3年2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95年7月20日確定;㈢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東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5月15日確定。前揭案件㈠㈡㈢經依法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於100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另㈣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18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0月16日確定,於10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生命、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為深重,被告無視禁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仍㈠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8月25日確定;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24日以103年度東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1月11日確定。前揭案件㈠㈡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尚未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足見其沉溺於毒品的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相當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其以從事「鐵工」及「伐木」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偵查卷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論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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