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清媚選任辯護人李容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向乙○○承租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3樓之套房,竟於入住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0月底某日,擅自前往乙○○位在同址2樓之住處,開啟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乙○○及其女之臥室,徒手竊取乙○○及其女所有之現金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嗣因乙○○發覺遭竊,詢問甲○○,經甲○○坦承是其所為,復由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6月15日13時32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臺東賓朗店(址設臺東縣○○鄉○○路○○○號1樓,下稱全家超商)購物,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貨架上之「紳藍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520元,下稱威士忌)放入其所攜帶之肩背包內,嗣在收銀臺結帳時,僅就其選購之其他商品結帳付款,並未將上開威士忌取出結帳,隨即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該瓶威士忌得逞。嗣經該店店長丙○○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7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如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對於事實二部分,亦坦認於上開時、地,拿取威士忌1瓶,放入其攜帶之肩背包內,且未經結帳就將該瓶威士忌攜離全家超商等情,惟辯稱:伊為避免打破威士忌,才先將威士忌放入肩背包,且因服用抗憂鬱症藥物,導致記憶力不佳,始忘記將肩背包內之威士忌結帳,伊主觀上無竊盜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三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警二卷第1至3頁),復有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二卷第23至27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警二卷第11頁)、刑案現場照片14張(警二卷第12至18頁)、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聯簡訊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二卷第20頁下方、第21頁上方)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103年6月15日13時32分許,在全家超商,將貨架上之威士忌1瓶放入其所攜帶之肩背包內,嗣未取出結帳付款,即將該瓶威士忌攜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1頁),且經證人即全家超商店長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4、15頁),並經本院勘驗104年6月15日之全家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反面、7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憂鬱症服用藥物,而記性不佳,且未發現肩背包內有威士忌,以致忘記取出結帳云云。然查,被告因患有重鬱症、睡眠障礙,而於102年3月起至104年7月間,持續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衛福部臺東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等情,有衛福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因憂鬱症及受鎮靜安眠類藥物影響,可能使其「短期記憶」輕微受損而稍有減退,導致其所經歷過之事件不易儲存於腦部記憶中,而可能無法回溯幾分鐘前至幾天前之經驗,然經過提醒,即能記得起來,不會完全失去記憶乙節,亦有衛福部臺東醫院104年9月1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47、48頁)。再者,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104年6月15日13時32分24秒至37秒,拿取威士忌放入肩背包後,復於同日13時33分5秒至18秒,另拿取啤酒及飲料,擺放到收銀臺,等待結帳,並於同日13時33分21秒至46秒間,站在收銀臺前,打開肩背包,開始翻找其內物品,並從中拿出皮夾等情(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又被告所拿取之威士忌,係以藍色、銀色外盒,包裝其內裝有威士忌之酒瓶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警一卷第25頁上方),足見上開威士忌體積不小。綜上各節,堪認縱使被告可能因憂鬱症或服藥,而導致短期記憶不佳,惟其短期記憶減退之情況尚屬輕微,只要經過提醒,即能記起,尚不致完全失去記憶,而被告所拿取之威士忌體積非微,且具相當重量,放入被告之肩背包後,亦不致完全隱沒不見,故被告在肩背包內翻找物品時,當能看見肩背包中有非屬其所有,且未經結帳之威士忌1瓶,從而,被告在肩背包中再度看見上開威士忌,及其當時立於收銀臺前等候結帳之情境,均足以提醒被告,應將其肩背包內之威士忌擺放到收銀臺,與其所選購之其他商品一併結帳,然被告卻未將上開威士忌取出結帳,顯有故意不付款,逕竊取上開威士忌之犯意及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尚不可採。
3.再查,被告在全家超商酒類貨架拿取上開威士忌後,復走到食品貨架旁,才開始將該瓶威士忌裝入肩背包中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3頁反面);而該食品貨架恰與收銀臺平行,足以遮蔽站在收銀臺處店員之視線,以致收銀臺之店員無法看見食品貨架後方之全貌乙節,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警一卷第2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5頁)可資佐證。由此可知,被告拿取威士忌裝袋時,即有意避開店員之視線,因而未直接在酒類貨架前,將威士忌裝袋,而是選擇走到店員視線所未及之食品貨架後方,始將威士忌放入其肩背包中,顯見被告於拿取威士忌之初,即有將上開威士忌藏放在肩背包中,而竊取該瓶威士忌之犯意甚明。是辯護人以被告主觀上無竊盜故意,且事後未飲用上開威士忌,經員警通知,始知悉其漏未結帳云云,為被告辯護,亦不足採。
(三)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乙○○及其女兒所有之財物,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時、地不同,行為互殊,顯是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雖經診斷有憂鬱性疾患及失眠,並服用藥物,因而有短期記憶輕微受損之症狀,但其經提醒即能回復記憶,不會完全失去記憶,亦不會失去對是非對錯的判斷能力乙情,有前揭衛福部臺東醫院回函及附件可資參酌(本院卷第47、48頁),且被告在全家超商購物時,能正常選購所需商品,並與店員對談、結帳付款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屬明確(本院第73頁反面至74頁),足認被告罹患憂鬱症或服用藥物,均不致影響其精神及心智狀況,其於全家超商行竊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屬正常,是其此部分犯行,尚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乘向告訴人乙○○租屋之機會,侵入告訴人之住處,竊取現金,不僅侵害財產權,更影響告訴人一家之居住安寧;且被告於103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予以緩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卻仍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竟為貪圖小利,於緩刑期間,再度在全家超商竊取商品,顯見其全無遵守法律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代理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犯後曾將裝有現金之信封袋投入告訴人乙○○住處,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無意再求償(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本件犯罪損害已有減輕,併衡酌被告為空中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腳傷而未在外任職,為家管,經濟情況不佳,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9頁),以及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吳宗航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