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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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乙○○於106年4月22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旁小吃部, 余家盛 因不滿乙○○將酒潑到其身上,而與乙○○發生口角衝突,乃夥同少年方○廷(00年00月生,另經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處分確定)、郭○毅(00年0月00日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諭知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處分確定)、 歐育守簡鴻笙 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方○廷持玻璃酒瓶,余家盛、郭○毅、歐育守、簡鴻笙等人或徒手,或持鐵製板凳、塑膠椅,以此方式共同毆打乙○○,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無證據足認其知悉方○廷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具對少年犯罪之故意),先與方○廷徒手互毆,再持已破碎之玻璃酒瓶,刺向方○廷之前額,致方○廷受有頭部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而認為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貳、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104年度台上字第278號裁判要旨參照)。
叁、
一、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依起訴書所載)無非以下列證據方法為憑:
(一)證人即告訴人方○廷之指證:
1.於107年1月18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指稱:「(法官問:是否你拿玻璃瓶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就拿起碎玻璃毆打你?)是」、「我自己額頭也有受傷,因為毆打的時候被碎玻璃刺傷,這是被對方刺傷的」等語(筆錄第10頁)。
2.於106年8月12日警詢中指稱:「因當時乙○○口出惡言辱罵我,我當時也回罵他,之後他就手持酒瓶打我之左手手背,我當時有徒手回擊他的臉部,隨後他也撿拾地上之酒瓶碎玻璃往我之額頭剌過來致傷」等語(筆錄第2頁)。
(二)證人歐育守之指證:
1.於106年8月3日警詢中證稱:「因當時我發現乙○○手持酒瓶要打方○廷,我才持店內之塑膠椅打他手中之酒瓶等語」(筆錄第2頁)。
2.於107年1月18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指稱:「我看到被害人與方○廷都有流血,當時大家都喝醉酒了,我沒有看清楚何人打架,我自己沒有打人,我看到方○廷頭部流血,我以為被害人拿酒瓶要打方○廷,所以我才會拿椅子丟向被害人」、「因為當時我看被害人與方○廷兩個人站在那裡,且方○廷頭部流血,所以我是想要阻止他們再繼續打架,所以才拿椅子丟向被害人」等語(筆錄第8頁)。
3.於107年2月8日偵訊中證稱:「我有看到方○廷跟乙○○空手互毆,後來乙○○拿一隻空酒瓶,應該是已經破掉的,朝著方○廷的臉刺過去,然後方○廷的額頭就流很多血,然後我看到乙○○好像還要繼續刺方○廷,所以我就拿椅子把他酒瓶打掉,後來有打掉,接著我就停手了,其他人沒有動手打乙○○,我沒有看到乙○○被人用酒瓶砸頭,也沒有看到他的頭有流血的情形」等語(筆錄第2頁)。
(三)證人 余家盛之 指證:
1.106年8月6日警詢中指稱:「在場之方○廷就手持1支酒瓶往乙○○方向衝過去,並往乙○○之頭部敲下去,隨後乙○○就往小吃店之廚房方向要拿東西(欲取刀械),且我廚房外面有聽到老闆娘向乙○○說:『你拿刀子做什麼,把刀放下』,之後就阻止他往外追殺並將店內鐵門放下」等語(筆錄第3頁)。
2.於107年3月1日偵訊中證稱:「後來我朋友方○廷來,就看乙○○很不順眼,他是在還沒道歉之前來的,然後我坐在剛剛那個叔叔的旁邊,背對著方○廷」、「我記得有看到方○廷拿一支酒瓶,之後不曉得是怎麼開始打起來的,我轉過去看之後,可以看出地上有破碎的酒瓶,我不確定方○廷有無拿酒瓶打乙○○的頭,乙○○就拿地上的碎片要刺我、方○廷、簡鴻笙、 郭柏毅 ,歐育守是站在比較遠的地方,方○廷跟郭柏毅就拿椅子要抵抗乙○○,我沒有動手,我記得方○廷有動手,事後我發現方○廷的額頭有流血,我才叫朋友趕快載他去縫針,我沒有看到其他人動手」等語(筆錄第3頁)。
3.於107年9月20日偵訊中證稱:「(問:有無看到乙○○打到誰?)打方○廷而已,方○廷拿酒瓶敲乙○○的頭,乙○○就拿玻璃碎片刺方○廷的頭,我有看到刺的動作,但沒看到刺到哪裡,只是事後看到方○廷的額頭流血。乙○○沒有打到其他人了」等語(筆錄第2頁)。
(四)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出具方○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頭部2公分之撕裂傷。
二、被告則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只有遭余家盛等人毆打,並未出手回擊,不知道方○廷之傷何來等語。經查,告訴人方○廷固於案發當日衝突發生後,受有上述頭部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且經證人方○廷、歐育守、余家盛指證稱該傷害係因遭被告持酒瓶刺傷所致,然查:
1.被告與上述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所憑之證人方○廷、歐育守、余家盛等人間,因本案之衝突致證人等三人均因傷害被告,並毀損被告所有之機車,而經警以涉犯傷害罪及毀損罪將方○廷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嗣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方○廷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而歐育守、余家盛則因已與該案之告訴人(即本案之被告)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筆錄及歐育守、余家盛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與該等證人間俱為上述104年度台上字第278號裁判要旨所揭示之對立性證人關係,該等證人既與被告有對立關係,其等陳述之虛偽危險性較大,除無瑕疵外,更需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據。
2.關於被告刺傷告訴人之方式:①告訴人方○廷於107年1月18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指稱:「
(法官問:是否你拿『玻璃瓶』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就拿起『碎玻璃』毆打你?)是」、「我自己額頭也有受傷,因為毆打的時候被碎玻璃刺傷,這是被對方刺傷的」等語②告訴人方○廷於106年8月12日警詢中指稱:「乙○○手持『
酒瓶』打我之左手手背,我當時有徒手回擊他的臉部,隨後他也撿拾地上之『酒瓶碎玻璃』往我之額頭剌過來致傷」等語。③證人歐育守於106年8月3日警詢中證稱:「當時我發現乙○○手持『酒瓶』要打方○廷」等語。
④證人歐育守於107年2月8日偵訊中證稱:「我有看到乙○○
拿一隻空酒瓶,應該是已經破掉的,朝著方○廷的臉刺過去」等語。
⑤證人余家盛於107年9月20日偵訊中證稱:「(問:有無看到
乙○○打到誰?)打方○廷而已,方○廷拿酒瓶敲乙○○的頭,乙○○就拿玻璃碎片刺方○廷的頭,我有看到刺的動作,但沒看到刺到哪裡,只是事後看到方○廷的額頭流血」等語。
⑥綜上所述,被告究係持酒瓶毆打告訴人?或持破掉的空酒瓶?
或持玻璃碎片刺傷告訴人?上述證人前後及彼此間所證,已有不一;且被告與證人等均一致陳稱,案發當晚其等在現場喝不少酒,故於衝突發生時,告訴人等即有持空酒瓶毆打被告之行為,則現場既有諸多空酒瓶,且告訴人亦果持酒瓶毆打被告,衡情被告若有意反擊或傷害告訴人,場面混亂、倉皇之間,自亦應另持其他酒瓶回擊較為順手、方便,並可避免自己於撿拾、持有酒瓶碎片時遭碎片割傷,然告訴人卻稱被告係撿拾地上的酒瓶碎玻璃回擊告訴人,顯與常理不合。
3.上述三名證人固均曾指證被告持破碎之酒瓶刺傷告訴人,然依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僅受有額頭2公分之撕裂傷,此外並無其他傷害,然若被告果有持碎酒瓶朝告訴人頭部正面刺擊,是否會僅受有長度僅有2公分之傷口一處,已非無疑;再,證人即告訴人方○廷既陳稱,係其先持酒瓶毆打被告,並致該酒瓶碎裂等語,則告訴人額頭之傷口是否果係遭被告刺擊所致,抑或是因其持酒瓶毆打被告時,因酒瓶碎裂噴濺而劃傷告訴人自己的額頭,亦非無疑;另告訴人方○廷迄107年1月18日於本院少年法庭應訊時仍稱:「毆打被害人的有:歐育守、郭柏毅、簡鴻笙、余家盛,他們有拿椅子及徒手打」、「(法官問:你是否有拿酒瓶打被害人?)沒有」等語,經法官再問以:「被害人、證人都稱你有拿酒瓶打被害人,有何意見?」,告訴人始稱:「我有拿酒瓶打被害人」等語(筆錄第10頁),益徵告訴人方○廷卸責之情,故其指證被告之詞,顯有可疑。
4.關於證人歐育守是否果有目擊被告持酒瓶刺傷告訴人及告訴人如何回擊:
①證人歐育守於106年8月3日警詢中僅稱:「當時我發現乙○
○手持酒瓶要打在場之方○廷,我才持店內之塑膠椅打他手中之酒瓶」等語(筆錄第2頁),並未提及被告是否有刺傷告訴人,且未提及告訴人有持器物攻擊被告。
②證人歐育守於107年1月18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我
看到被害人與方○廷都有流血,我沒有看清楚何人打架,我看到方○廷頭部流血,我「以為」被害人拿酒瓶要打方○廷,所以我才會拿椅子丟向被害人」、「因為當時我看被害人與方○廷兩個人站在那裡,且方○廷頭部流血,所以我是想要阻止他們再繼續打架,所以才拿椅子丟向被害人」等語(筆錄第8頁),並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亦未證稱有看到被告持酒瓶刺傷告訴人。
③證人歐育守於107年2月8日偵訊中證稱:「我有看到方○廷
跟乙○○空手互毆,後來乙○○拿一隻空酒瓶,應該是已經破掉的,朝著方○廷的臉刺過去,然後方○廷的額頭就流很多血,然後我看到乙○○好像還要繼續刺方○廷,所以我就拿椅子把他酒瓶打掉,後來有打掉,接著我就停手了,其他人沒有動手打乙○○,我沒有看到乙○○被人用酒瓶砸頭,也沒有看到他的頭有流血的情形」等語(筆錄第2頁),則明確指證有看到被告持破酒瓶刺擊告訴人,而告訴人則係「空手」與被告互毆,且此外無其他人毆打被告。
④告訴人方○廷於107年1月18日於本院少年法庭應訊時則稱:
「毆打被害人的有:歐育守、郭柏毅、簡鴻笙、余家盛,他們有拿椅子及徒手打」、「我有拿酒瓶打被害人」等語(筆錄第10頁),核與證人歐育守所證,僅有「告訴人一人」、「徒手」毆打被告等語不合。
⑤綜上所述,對於是否有看到被告「持酒瓶」、「刺傷」告訴人
?告訴人與被告互毆時是否持有器物,或係空手?當天除告訴人外,是否有其他人一同毆打被告?等情節,證人歐育守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並顯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廷所述不符,且可徵證人歐育守對被告之敵意與卸責之情,其證詞自難遽信。
5.關於證人余家盛「是否有看到被告出手刺傷告訴人」、「告訴人是否有持酒瓶毆擊被告」,以及「被告是否另有打算持刀攻擊證人等人」:
①證人余家盛於106年8月6日警詢中證稱:「在場之方○廷就
手持1支酒瓶往乙○○方向衝過去,並往乙○○之頭部敲下去,隨後乙○○就往小吃店之廚房方向要拿東西(欲取刀械),嗣為老闆娘放下鐵門阻止被告外出」等語(筆錄第3頁),不但「未稱看到被告有持酒瓶或玻璃碎片攻擊告訴人」,更未提及「有看到告訴人頭部流血受傷」,並同時提及看到「告訴人有持酒瓶毆擊被告頭部」、「被告擬到廚房持刀攻擊渠等」。②證人余家盛於107年3月1日偵訊中證稱:「我不確定方○廷
有無拿酒瓶打乙○○的頭,乙○○就拿地上的碎片要刺我、方○廷、簡鴻笙、郭柏毅,歐育守是站在比較遠的地方,方○廷跟郭柏毅就拿椅子要抵抗乙○○,我沒有動手,我記得方○廷有動手,事後我發現方○廷的額頭有流血」等語(筆錄第3頁),則改稱「有看到被告持玻璃碎片擬攻擊其與告訴人等人」、「有看到告訴人額頭流血」等情,並稱「不確定告訴人有無持酒瓶毆擊被告」,且未提及被告有前往廚房拿菜刀之舉。
③證人余家盛於107年9月20日偵訊中證稱:「(問:有無看到
乙○○打到誰?)打方○廷而已,方○廷拿酒瓶敲乙○○的頭,乙○○就拿玻璃碎片刺方○廷的頭,我有看到刺的動作,但沒看到刺到哪裡,只是事後看到方○廷的額頭流血。乙○○沒有打到其他人了」等語(筆錄第2頁),證稱「有看到被告持玻璃碎片刺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頭部因而流血」、「告訴人持酒瓶毆擊被告頭部」,而被告則只刺傷告訴人,未傷害其他人,更未提及被告有進入廚房拿菜刀之舉。
④證人即案發現場小吃部老闆娘 蘇慧佩 於106年9月11日警詢中
證稱:「我看見乙○○遭現場2名青少年圍毆後坐於地上,且發現乙○○滿臉流血,然後他自行站起來就跑進我店內,我見狀就立即將店電動鐵捲門關下,防止該批青少又繼續毆打他。我於關下鐵捲門後,在內就聽到店外青少年有人說:這台機車是他的,話說完,我發現店外有機車發動離去的聲音,我立即打開鐵捲,發現沒有人在場,我就對乙○○說趕快離開現場」等語(筆錄第2頁)、「(問:妳發現他們二人(歐育守、方○廷)毆打乙○○,他們二人各持何種兇器毆打?)當時我發現歐育守持店內之可貼式坐椅及小型塑膠椅往乙○○正面身體砸過去,當時乙○○有以雙手攔止,之後受傷坐立於大水溝欄杆旁,隨後甲○○見狀又持酒瓶往乙○○之頭部砸過去,致滿臉流血」、「(問:妳是否有發現乙○○毆打甲○○?)我沒有看到」等語(筆錄第3頁),除明確證稱當天被告只有挨打而未出手攻擊他人外,更證稱被告因無法反抗而逃入店中,證人則為保護被告,故將鐵卷門拉下,以免被告再遭告訴人等人毆打。而證人蘇慧佩與被告與告訴人等均無怨隙或親舊關係,僅係偶而提供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消費之店家老闆,衡情自無必要偏袒其中一方,且依證人余家盛所述,案發當時證人蘇慧佩尚且積極地關下鐵門,極力阻止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等人,顯有保護告訴人方之意,其自無為迴護被告而誣陷告訴人等之虞,其證詞應屬中立可信。
⑤綜上所述,關於「是否有看到被告出手刺傷告訴人?」、「告
訴人是否有持酒瓶毆擊被告?」、「被告是否另有打算持刀攻擊證人等人?」,證人余家盛所述,既有上開前後矛盾之處,復與證人蘇慧佩所證不合,其證詞自有可疑。
6.另,證人即案發現場小吃部老闆娘蘇慧佩於本院少年法庭結證稱:「一開始歐育守站起來要被害人(即本案被告)道歉,被害人剛要開口,他們一群人就過去打被害人,我有看到方○廷手拿酒瓶,歐育守拿椅子丟過去,被害人看到人家要打他就趕快閃到旁邊」、「(法官問:甲○○稱他有受傷,這是何人打他的?)我不清楚,我只有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甲○○拿酒瓶敲下去」等語(筆錄第6頁),核與被告所辯,案發當晚其只有遭他人毆打,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相符,則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持酒瓶碎片刺傷告訴人,自有可疑。
7.至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而足為告訴人受有該傷害之證明,然該診斷證明書顯無法證明告訴人上開傷害之成因,故自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三、結論: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所提出之事證,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述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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