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受刑人陳志明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3、5所示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已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因不合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刑之規定,故不就此部分另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表104年度聲字第369號陳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判決日期│法院│判決確定日期││││││案號││案號││├─┼───┼────┼──────┼────┼───────┼──┼───────┤│1│違反森│有期徒刑│103年3月4日│本院103│103年8月26日│同左│103年9月15日│││林法│11月,併││年度原訴│(聲請書誤載為││││││科罰金新││字第10號│101年,應予更││││││臺幣1萬│││正)││││││3千5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刑│103年5月11日│本院103│103年9月29日│同左│103年10月20日│││害防制│8月│23時45分回溯│年度原易││││││條例││96小時內某時│字第122│││││││││號││││├─┼───┼────┼──────┼────┼───────┼──┼───────┤│3│毒品危│有期徒刑│103年3月3日│本院103│103年10月28日│同左│103年11月17日│││害防制│6月,如││年度原東││││││條例│易科罰金││簡字第71│││││││,以新臺││號│││││││幣1仟元│││││││││折算1日││││││├─┼───┼────┼──────┼────┼───────┼──┼───────┤│4│毒品危│有期徒刑│103年7月26日│本院103│103年11月28日│同左│103年12月22日│││害防制│7月││年度原易││││││條例│││字第143│││││││││號││││├─┼───┼────┼──────┼────┼───────┼──┼───────┤│5│竊盜│有期徒刑│103年6月14日│本院103│103年12月29日│同左│104年01月26日││││5月,如││年度原易│││││││易科罰金││字第139│││││││,以新臺││號│││││││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