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4號原告三仙府法定代理人 薛釗士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4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係聲請人之信徒捐獻建造,民國86年移轉時就已經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經管委會編列為寺廟財產,足徵該建物之所有權應屬於三仙府即聲請人所有,訴外人 薛萬 作為聲請人之住持,依法僅有負責管理寺廟財產之權限,不得將上開執行標的物歸於自己所有,其對於執行標的物並無所有權。聲請人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予以救濟,然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27號)未察上情,僅憑證人證詞即逕認為係薛萬所有,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聲請人為此已提起再審之訴。詎料相對人近期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若系爭標的物經相對人執行,勢必造成聲請人受有嚴重損害,更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聲請人提起再審即無獲得任何救濟之可能。為此,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再審起訴狀為證,且經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確認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並經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7號受理在案無訛,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既向臺南高分院就104年度上字第1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則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予以停止,自應由臺南高分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