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傑翔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傑翔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傑翔明知犯罪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恐嚇取財轉帳匯款或其他財產犯罪之虞,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11-12月某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以約新臺幣(下同)9千元代價,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金剛」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供匯提犯罪所得款項使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地點架設鴿網,攔截 許進義 所飼養之賽鴿得手後,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分別於105年1月11日下午1時許及105年1月14日晚上9時許,聯絡許進義交付贖金並恐嚇稱:所飼養之賽鴿1隻在其手上,必須匯款贖回,否則將殺害等語。使許進義心生畏懼,分別於105年1月11日下午2時46分許及105年1月14日晚上9時許,依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位中國信託銀行以ATM轉帳匯款5,560元、8,200元(含跨行匯款手續費)至陳傑翔上開帳戶內,旋遭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許進義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傑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進義於警詢時所指陳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之顧客資料變更交易、各項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暨建檔交易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及被害人許進義提出之ATM轉帳匯款紀錄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確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因其行為係幫助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所生危害、被告之家庭、職業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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