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姦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姦等罪(原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婦女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姦淫及恐嚇取財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該合理之懷疑,即應盡調查之能事,澄清此一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方為適法。查上訴人自始即否認上開犯行,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觸犯上開罪行,係以被害人 黃女 、何○○、陳○○、曾○○、蔡○○、柯○○等人之指認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本件歹徒作案時係以白布巾蒙面,又除被害人黃女以外之人,並未直接面對作案之歹徒,而係以身高、體型、聲音及有無鬍子等特徵辨認。而遭歹徒強姦之黃女於警訊時供稱:「此陌生男子單眼皮」(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於第一審供稱:「他當時是矇著臉,我有看到他的眼睛,我看了一段時間他的眼睛,我確定是他作案的。」(第一審卷第八七頁),於原審前審時稱:「(他是單眼皮還是雙眼皮﹖)很確定是單眼皮。」,「(本院上次開庭勘驗他是雙眼皮。)他當時頭上有用白色布包起來,包得很緊,眼睛看起來小小的,可能是包得很緊擠壓,所以看起來是單眼皮。」,「當時客廳沒有開燈,只有從窗外投射進來的燈光,不是看得很清楚」「(是否確定他是單眼皮)不是很確定。」,「(何以在警局說歹徒是單眼皮﹖)因為我有看到眼睛,警察有問,我才這樣說但這部分我不是很有把握。」等語(上訴緝卷第五四頁、第一四一頁反面、第一四二頁),其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於原審前審告知勘驗結果前,均稱歹徒係單眼皮,經告知後,始改稱因前述原因所以不是很確定等情,則其指認是否無誤﹖尚非無疑。究竟於相同條件下,上訴人之眼睛是否看起來為單眼皮﹖自應究明,以成信讞。原審未詳為調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扣案之白、咖啡色相間條紋毛衣及藍灰色西褲為上訴人作案時所穿。惟理由一、之則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係就嗣後所查扣之衣物加以鑑定,「設非與作案者相同」,或有遺留纖維於現場,自無從加以查驗等語,自屬理由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恐嚇取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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