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曉慧選任辯護人秦德進律師被告郭宏賓指定辯護人 陳富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494號、第29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曉慧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5、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5、1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38、43、44⑴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另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 楊志明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楊志明連帶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郭宏賓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廖曉慧與楊志明(本院另行審結)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廖曉慧、郭宏賓、楊志明均明知甲基 安非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楊志明並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8所示電子磅秤供作販賣二級毒品時秤量之用,廖曉慧、郭宏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廖曉慧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與楊志明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1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同編號所示方式,幫助販賣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同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各次犯行之行為人、購毒者、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及交易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5、13所示)。
㈡郭宏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及幫助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11、14至1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同編號所示方式,販賣或幫助附表一同編號所示之購毒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次犯行之行為人、購毒者、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及交易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0、11、14至16所示)。
二、嗣經警獲報而對楊志明、郭宏賓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
1年9月26日,持搜索票至楊志明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D室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志明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楊志明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硝甲西泮 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至其餘仿冒商標服飾等物與本案無關),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9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曉慧、郭宏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7頁),並經共同被告楊志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警一卷第11至20頁、警二卷第21至32頁、偵一卷第9至11、161至164頁、本院卷第21至30頁)及經證人即購毒者 林柏辰 (警一卷第78至84頁、偵一卷第3至4、124至126頁)、 蔡景 明(警一卷第85至90頁、偵一卷第5至6、124至126頁)、 李可欣 (警一卷第71至77頁、偵一卷第106至107、109至110頁)、 曾建維 (警二卷第68至73頁、偵一卷第124至126頁)、 吳啟宇 (偵二卷第71至74、77至78頁)、 陳振 明(偵二卷第85至87、90至91頁)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電子磅秤等物扣案,及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27至35頁)、扣押物品照片4張(警一卷第39至42頁)、毒品交易照片63張(警一卷第56至66頁)、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33至43頁、偵二卷第75至76、88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資料(警二卷第6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體收樣單(警二卷第155至156、1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10月12日函及隨函所附楊志明等人通訊監察譯文、尿液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第22至6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9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採證代碼對照表(偵一卷第111、112頁)、扣押物照片(偵二卷第107至119頁)可資佐證。又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衡諸經驗法則及上開說明,並參以被告郭宏賓如附表一編號14、16所示之交易方式均有從價差牟利,及佐以共同被告楊志明於警詢中供稱:「我如賣3千元的安非他命就可以賺取500元的獲利」等語(警二卷第31頁正面),被告郭宏賓(附表一編號14至16)、共同被告楊志明(附表一編號1、5、11,且其中編號5、11部分被告廖曉慧為共犯)甘冒為警查緝及販賣毒品之重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購毒者,渠等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廖曉慧、郭宏賓之自白,經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相符合,應堪採認為真實,被告2人分別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1333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廖曉慧就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郭宏賓就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為,均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均非以合同意思,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均應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廖曉慧就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附表一編號5、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㈢核被告郭宏賓就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㈣被告廖曉慧、郭宏賓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販賣,渠等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渠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曉慧與共同被告楊志明(本院另行審結)就附表一編號5、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曉慧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郭宏賓所犯上開5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廖曉慧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及被告郭宏賓就附表一編
號10、11之犯行,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正犯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既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則舉重以明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幫助犯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亦得適用之。查被告廖曉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5、13之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偵一卷第140、191、192頁、本院卷第257頁),被告郭宏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警三卷第3頁、偵二卷第52頁、本院卷第257頁),是被告廖曉慧就附表一編號1、5、13之犯行及被告郭宏賓就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均已自白,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廖曉慧所犯附表一編號
1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上述2種刑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至被告郭宏賓就附表一編號14、15之犯行,雖於審判時自白犯罪,然觀卷證資料,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有關其與陳振明、吳啟宇通聯內容時,已有自白犯罪之機會,惟其並未自白犯罪(偵一卷第173頁),是被告郭宏賓就此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特予敘明。
㈦被告廖曉慧與共同被告楊志明共犯附表一編號5、13所載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於法而言固應非難。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廖曉慧於本案之前不曾販賣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其獨自扶養未滿3歲之幼女,且經濟來源是靠社會補助(警二卷第48頁、本院卷第260頁),因與楊志明成為男女朋友,而搬至楊志明租屋處共同居住,在與楊志明共同生活中,為照顧幼女,並避免與楊志明發生爭執或當場反目,在不便拒絕情況下,偶爾(楊志明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3次,廖曉慧僅其中2次)依楊志明之指示,而代楊志明下樓至住處1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致共犯上開重罪2次,被告廖曉慧並非主動參與犯行,自身更未因此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警二卷第31頁共同被告楊志明之陳述、本院卷第260頁被告廖曉慧之供述),足見被告廖曉慧參與犯罪之程度甚輕微,此與一般共同販賣毒品者之惡性,顯然有別,且其如入監服刑,其未滿3歲之幼女(00年0月0出生,本院卷第233頁)將痛失母愛及乏人照顧,斟酌上開情狀,衡情若處以減刑後最輕本刑3年
6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是應認被告廖曉慧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次,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廖曉慧所犯附表一編號5、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上述2種刑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
㈧科刑:
1、被告廖曉慧部分:茲審酌被告廖曉慧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與楊志明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 蔡景明 、曾建維,及幫助楊志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柏辰,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幫助、共同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帶小孩,沒有工作,只有社會補助之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之科刑意見(詳見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並特別考量被告未滿3歲幼女尚需被告照顧及扶養,及欲達制裁目的所應施予之刑罰強度等情,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廖曉慧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且有未滿3歲幼女(本院卷第233頁)需其照顧及扶養,其上揭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動及應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被告郭宏賓部分:茲審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心之戕害甚鉅,被告郭宏賓自身曾經觀察勒戒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刑確定,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自無不知之理,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吳啟宇、陳振明、李可欣,及幫助李可欣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所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販賣及幫助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販賣毒品之所得各僅有新臺幣(下同)2800元、500元、500元(本次交易1000元毒品,另500元價金未取得),亦非甚鉅,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再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工作,平均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之年齡、被告日後尚有社會賦歸之必要,及欲達制裁目的所應施予之刑罰強度等情,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共2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㈨沒收: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已扣案,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101年台上字第176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現金23萬8500元,為共同被告楊志明所有,且其中2800元為共同被告楊志明與被告廖曉慧就附表一編號5、13販賣毒品所得(偵一卷第163頁反面、本院卷第74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已扣案」而得以直接沒收,自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而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之餘地,亦不生「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43所示之物,均為共同被告楊志明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5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係供毒品秤重及交易聯絡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38、44⑴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共同被告楊志明、廖曉慧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3所用之物(分別係供毒品秤重及交易聯絡之用)。則被告廖曉慧既與楊志明共犯上開附表一編號5、1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渠等所有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或與楊志明連帶沒收,且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楊志明連帶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8、38、43、44⑴所示之物,均已扣案而得以直接沒收,自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而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之餘地,亦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4、被告郭宏賓就附表一編號14至16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序有2800元、500元、500元之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郭宏賓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37、39至42、44⑵所示之物(其中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即楊志明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與被告廖曉慧、郭宏賓上開犯行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共同被告楊志明涉犯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102年度偵字第203號)所載犯行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事項,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蔡書瑜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一:(其中編號2至4、6至9、12部分因與被告廖曉慧、郭宏賓無關,故省略)┌──┬───┬───┬────┬──────┬──────────┬────────────┐│編號│犯罪│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毒品種類│交易方式│主文│││行為人││、地點│、數量及價格│││├──┼───┼───┼────┼──────┼──────────┼────────────┤│1│楊志明│林柏辰│101年8月│甲基安非他命│林柏辰於101年8月31日│廖曉慧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31日23時│1包、新臺幣│22時28分、23時19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第二級││40分許│(下同)1000│23時40分,以門號0976││││毒品正│├────┤元│029745號行動電話與楊││││犯)││高雄市三││志明所持用之門號0989││││廖曉慧││民區鼎山││171132號號行動電話聯││││(販賣││街369號2││絡(第1通為廖曉慧接││││第二級││樓楊志明││聽,並將林柏辰欲購買││││毒品幫││住處││毒品之事轉告楊志明)││││助犯)││││,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約定購買金額、││││││││交易地點後,林柏辰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經廖曉慧下樓開││││││││門帶林柏辰至楊志明住││││││││處,由楊志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柏辰││││││││,並向林柏辰收取1000││││││││元現金。││├──┼───┼───┼────┼──────┼──────────┼────────────┤│2-4│略││││││├──┼───┼───┼────┼──────┼──────────┼────────────┤│5│楊志明│蔡景明│101年8月│甲基安非他命│蔡景明於101年8月30日│廖曉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廖曉慧││30日23時│1包、2000元│22時50分、23時25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販賣││30分許││23時29分,以門號0938│案如附表二編號8、43所示│││第二級│├────┤│863886號行動電話撥打│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毒品共││高雄市三││楊志明所持用之門號09│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同正犯││民區鼎山││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街369號││附表二編號43),表明│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楊志明住││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SIM卡1張)與楊志明連帶│││││處1樓前││購買之金額並約定交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門樓梯口││地點後,楊志明於同日│收,與楊志明連帶追徵其價│││││││22時52分、23時27分以│額。│││││││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廖││││││││曉慧所使用之門號0981││││││││003695號行動電話(不││││││││詳廠牌),交代廖曉慧││││││││將毒品販售予蔡景明,││││││││嗣蔡景明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廖曉││││││││慧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景││││││││明,並向蔡景明收取18││││││││00元現金(約定其餘價││││││││金後付,而未取得)。││├──┼───┼───┼────┼──────┼──────────┼────────────┤│6-9│略││││││├──┼───┼───┼────┼──────┼──────────┼────────────┤│10│楊志明│李可欣│101年8月│甲基安非他命│李可欣於101年8月10日│郭宏賓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10日20時│1包、1000元│20時36分、20時38分、│,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第二級││52分許││20時48分、20時52分以│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毒品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日。│││犯)││高雄市三││電話及公用電話撥打郭││││郭宏賓││民區鼎山││宏賓所持用之門號0976││││(持有││街369號││290896號行動電話,表││││第二級││楊志明住││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幫││處1樓後││,郭宏賓即代為聯絡楊││││助犯)││門││志明表示有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郭宏賓於││││││││同日20時37分、20時48││││││││分、20時52分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志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可欣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楊志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可欣,並││││││││向李可欣收取1000元現││││││││金。││├──┼───┼───┼────┼──────┼──────────┼────────────┤│11│楊志明│李可欣│101年8月│甲基安非他命│李可欣於101年8月13日│郭宏賓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13日21時│1包、1000元│19時46分、19時58分、│,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第二級││5分許││20時27分、20時52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毒品正│├────┤│21時4分以門號097817│日。│││犯)││高雄市三││7119號行動電話撥打郭││││郭宏賓││民區鼎山││宏賓所持用之門號0976││││(持有││街369號││290896號行動電話,表││││第二級││楊志明住││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幫││處1樓後││,郭宏賓即代為聯絡楊││││助犯)││門││志明表示有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郭宏賓於││││││││同日19時48分、20時、││││││││20時41分、21時5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志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可欣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楊志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可欣││││││││,向李可欣收取1000元││││││││現金。││├──┼───┼───┼────┼──────┼──────────┼────────────┤│12│略││││││├──┼───┼───┼────┼──────┼──────────┼────────────┤│13│楊志明│曾建維│101年9月│甲基安非他命│曾建維於101年9月1日│廖曉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廖曉慧││2日下午│1包、1000元│20時4分、101年9月2日│,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販賣││某時││13時53分以門號091632│案如附表二編號8、38、44│││第二級│├────┤│6614號行動電話發送簡│⑴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毒品共││高雄市三││訊、撥打至楊志明所持│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同正犯││民區鼎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街369號││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楊志明住││38、44⑴),向楊志明││││││處1樓門││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口││命及購買之數量、金額││││││││後,曾建維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廖曉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建維,並向││││││││曾建維收取1000元現金││││││││。││├──┼───┼───┼────┼──────┼──────────┼────────────┤│14│郭宏賓│吳啟宇│101年8月│甲基安非他命│吳啟宇於101年8月13日│郭宏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販賣││13日22時│1包、2800元│17時3分、17時7分以│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第二級││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毒品正│├────┤│電話撥打郭宏賓所持用│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高雄市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民區清華││動電話(三星牌),表│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街某公││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捌│││││園││,郭宏賓即聯絡楊志明│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並以2300元之代價向楊│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志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情形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後││││││││,再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啟宇,││││││││並向吳啟宇收取2800元││││││││現金,從中賺取500元││││││││利潤。││├──┼───┼───┼────┼──────┼──────────┼────────────┤│15│郭宏賓│陳振明│101年8月│甲基安非他命│郭宏賓於101年8月13日│郭宏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販賣││13日23時│1包、500元│22時03分以其所持用門│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三星│││第二級││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毒品正│├────┤│話(三星牌)撥打陳振│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犯)││高雄市三││明所使用之門號091799│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民區大享││4648號行動電話,詢問│,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路41巷20││陳振明是否要購買毒品│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號陳振明││,陳振明表明欲購買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住處││基安非他命及購買之金│以其財產抵償之。│││││││額後,郭宏賓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振明,並向陳振明││││││││收取500元現金。││├──┼───┼───┼────┼──────┼──────────┼────────────┤│16│郭宏賓│李可欣│101年8月│甲基安非他命│李可欣於101年8月14日│郭宏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販賣││15日凌晨│1包、含袋毛│23時18分以公用電話撥│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第二級││0時11分│重0.34公克、│打郭宏賓所持用之門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毒品正││許│10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三星牌),表明欲購│)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高雄市三││買甲基安非他命,郭宏│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民區澄清││賓即聯絡楊志明並以│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路與褒揚││500元之代價向楊志明│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街口公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內││易情形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後,再││││││││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可欣,並向李可欣││││││││收取500元現金(約定││││││││其餘價金後付,而未取││││││││得),擬從中賺取500││││││││元利潤。││└──┴───┴───┴────┴──────┴──────────┴────────────┘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2.│檢察官另行偵辦││││0公克)││├───┼───────┼────────┼───────────┤│2│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2.│檢察官另行偵辦││││5公克)││├───┼───────┼────────┼───────────┤│3│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檢察官另行偵辦││││0.086公克、檢驗│││││後淨重0.075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共計5.216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5.│││││186公克)││├───┼───────┼────────┼───────────┤│5│愷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檢察官另行偵辦││││共計18.528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18│││││.495公克)││├───┼───────┼────────┼───────────┤│6│快樂水│1瓶(含第三級毒│檢察官另行偵辦││││品硝甲西泮成分,│││││檢驗前毛重22.134│││││公克、檢驗後毛重│││││21.369公克)││├───┼───────┼────────┼───────────┤│7│紅豆│2.5顆(含第三級│檢察官另行偵辦││││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檢驗前淨重0.47│││││4公克、檢驗後淨│││││重0.385公克)││├───┼───────┼────────┼───────────┤│8│電子磅秤│1台│(沒收)│├───┼───────┼────────┼───────────┤│9│吸管勺子│4支││├───┼───────┼────────┼───────────┤│10│玻璃吸食器│1支│││││││├───┼───────┼────────┼───────────┤│11│摻有愷他命香菸│1根│檢察官另行偵辦││││││├───┼───────┼────────┼───────────┤│12│改造手槍│1把│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槍枝管制編號││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0000000000)││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13│改造手槍│1把│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枝管制編號││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0000000000)││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14│改造手槍│1把│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槍枝管制編號││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0000000000)││槍管而成,經拆解檢視,│││││欠缺扳機連動桿,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起訴書誤載具有│││││殺傷力)。│├───┼───────┼────────┼───────────┤│15│非制式子彈│19顆│⑴其中9顆由金屬彈殼組│││(成品)││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4顆可擊發,具殺傷力│││││,5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⑵其中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2顆可擊發,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⑶其中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均不具殺傷力。│││││⑷其中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16│非制式子彈│2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半成品)││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不具底火,不│││││具殺傷力。│├───┼───────┼────────┼───────────┤│17│非制式金屬彈殼│9顆│非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組│││││成零件│├───┼───────┼────────┼───────────┤│18│非制式金屬彈頭│10顆│非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組│││││成零件│├───┼───────┼────────┼───────────┤│19│土造金屬槍管│1支│屬內政部公告之槍枝組成│││││零件│├───┼───────┼────────┼───────────┤│20│金屬彈簧│4個│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組│││││成零件│├───┼───────┼────────┼───────────┤│21│底火帽│1包│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組│││││成零件│├───┼───────┼────────┼───────────┤│22│座式砂輪機│1台││├───┼───────┼────────┼───────────┤│23│手提電動砂輪機│1台││├───┼───────┼────────┼───────────┤│24│游標卡尺│1支││├───┼───────┼────────┼───────────┤│25│金屬研磨頭及金│1包│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組│││屬棒││成零件│├───┼───────┼────────┼───────────┤│26│手握鋸板│1支││├───┼───────┼────────┼───────────┤│27│尖嘴鉗│1支││├───┼───────┼────────┼───────────┤│28│鐵鎚│1支││├───┼───────┼────────┼───────────┤│29│剉刀│1支││├───┼───────┼────────┼───────────┤│30│砂紙│1張││├───┼───────┼────────┼───────────┤│31│擦槍工具(通槍│1支││││條)│││├───┼───────┼────────┼───────────┤│32│電動螺絲起子鑽│1組││││頭│││├───┼───────┼────────┼───────────┤│33│槍枝細部拆解、│1張││││組合說明書│││├───┼───────┼────────┼───────────┤│34│火藥│1包(淨重0.56公│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克,鑑定後餘0.43│、CentraliteⅡ等成分,││││公克)│認係雙基發射火藥。│├───┼───────┼────────┼───────────┤│35│平板電腦│1台│門號0000000000號│├───┼───────┼────────┼───────────┤│36│行動電話│1具││││(機型Nokia623│││││0)│││├───┼───────┼────────┼───────────┤│37│行動電話│1具││││(機型Nokia101│││││)│││├───┼───────┼────────┼───────────┤│38│行動電話│1具│本案犯罪時係搭配門號09│││(機型Samsung││00000000號使用,然查扣│││SGH-288)││時其內已無門號SIM卡(│││││沒收)│├───┼───────┼────────┼───────────┤│39│行動電話│1具││││(機型C5000+│││││)│││├───┼───────┼────────┼───────────┤│40│行動電話│1具││││(機型Samsung│││││SGH-B299)│││├───┼───────┼────────┼───────────┤│41│行動電話│1具││││(機型Samsung│││││GT-S8000H)│││├───┼───────┼────────┼───────────┤│42│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機型NokiaC2││卡1張│││-06)│││├───┼───────┼────────┼───────────┤│43│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機型Samsung││卡1張│││GT-E1056T)││(沒收)│├───┼───────┼────────┼───────────┤│44│⑴中華電信行動│1張│⑴中華emome21P11AU1298│││電話易付卡││85號(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⑵遠傳易付卡│1張│⑵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45│現金│新台幣23萬8500元│(部分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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