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60號原告金元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漢周 被告桃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3月13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