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冠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裝汽油之寶特瓶貳瓶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詎乙○○因不願與甲○○分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婉娩小館前產業道路,攜帶2瓶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強行開啟由甲○○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將其中一瓶裝有汽油之保特瓶瓶蓋打開後拿出打火機,對甲○○恫稱:如果打火機點下去,等一下會發生什麼事,你就知道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以此方式強迫甲○○聽乙○○講話,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因甲○○搖下車窗呼喊救命,在旁停等紅燈之路人 姜信鴻 聽見呼喊聲而報警,經警前往乙○○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當場扣得內裝汽油之保特瓶2瓶、打火機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強制犯行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8頁、第34頁、第38-39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姜信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13-17頁、第61-62頁),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2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卷第23-24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6-30頁)在卷可參,復有內裝汽油之寶特瓶2瓶及打火機1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強暴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在家幫忙父親工作,月收約新臺幣6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內裝汽油之保特瓶2瓶及打火機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