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逸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逸鴻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事檢驗科之生化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94%之情況下,於日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肇事,行為理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被告江逸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逸鴻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0號前,追撞同向前方 鍾雲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而肇事(僅江逸鴻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江逸鴻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189.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逸鴻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雲傑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及員警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思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