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其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其鴻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鄭其鴻於民國111年6月11日6時5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自由路27巷旁之公園內與妻子 黃姿婷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爭吵,經民眾通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 蔡宜軒蔡松穎 到場處理,員警蔡宜軒本於其巡邏勤務職責,以言語告誡其返家,不要在公眾場合喧鬧等語,詎鄭其鴻明知蔡宜軒身著警察制服並依法執行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接受警方勸誡,並自黃姿婷包包中取出辣椒噴霧水1瓶,對員警蔡宜軒噴灑,使蔡宜軒受有眼部化學刺激、疑結膜炎、臉部及雙上肢化學性灼傷等傷害,並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察執行巡邏公務。嗣經上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鄭其鴻,並扣得辣椒噴霧水1瓶,始查悉上情(鄭其鴻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蔡宜軒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蔡宜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鄭其鴻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9589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訴字卷第27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宜軒於警詢、證人黃姿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9589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55頁至第56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妨害公務案譯文、現場及錄影畫面截圖數張、錄影光碟1片(9589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41頁至第44頁、卷尾光碟片存放袋)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9頁至第1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
權力,應予尊重,逕以辣椒水噴灑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欠缺尊重國家公權力意識,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刑簡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竹簡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已婚無子女,目前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辣椒噴霧水1瓶,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該物為其配偶所有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7頁),是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鄭其鴻於111年6月11日6時5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自由路27巷旁之公園內因與妻子證人黃姿婷爭吵,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告訴人蔡宜軒、蔡松穎到場處理,告訴人以言語告誡其返家,不要在公眾場合喧鬧等語,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拒絕接受警方勸誡,並自證人黃姿婷包包中取出辣椒噴霧水1瓶,對告訴人噴灑,使告訴人受有眼部化學刺激、疑結膜炎、臉部及雙上肢化學性灼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竹簡字卷第3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屬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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