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俊富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胡宗典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7時5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9分許,應予更正),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由甲○○管領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湳雅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舒膚貼親水性敷料人工皮14包、舒膚貼抗菌親水性敷料19包、中衛棉棒2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940元),得手後夾帶前揭商品前往賣場出口未至店內櫃台結帳隨即離去。嗣經甲○○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10326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10326號偵卷第9頁
至第10頁)。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10326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21頁、第32頁至第37頁)。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所竊得之物品均由告訴代理人領回,致告訴人財產上損害降至最低;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工作,家中經濟由哥哥、媽媽負擔,目前與哥哥、媽媽同住,並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以書狀表示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以竊盜罪相繩
有情輕法重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3頁)。惟查,本院業已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時,考量被告上開身心狀況,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尚得以科處罰金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存在,核非屬刑法第59條酌減之事由,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末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侵簡字
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並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既已坦承犯行,且亦將竊得財物返還予告訴人,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被告竊盜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舒膚貼親水性敷料人工皮14包、舒膚貼抗菌親水性敷料19包、中衛棉棒2包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代理人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10326號偵卷第21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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