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6年8月2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97年8月12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另本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是日上午8時許,此據於其警詢承明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成癮性之高低、因此所潛生對社會危害之大小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為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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