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黃凱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丙○○因於台北市成功市場內擺攤販賣樟腦砂,而與乙○○起爭執,遭乙○○毆打成傷,竟心生怨恨,與甲○○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1日下午某時, 張濱墉 得知乙○○駕駛車牌號碼00—0766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某黃昏市場擺攤,隨即通知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大潤發量販店會合,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大潤發量販店之停車場內,由甲○○藉口問路,吸引乙○○之注意,丙○○乘機以電擊棒電擊乙○○,乙○○除高喊「搶劫」外,並奔向大潤發停車場之卡氏汽車美容店求救,該店副店長 楊智傑 上前關切,丙○○及甲○○則以甲○○係警員、乙○○須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製作筆錄為由,將乙○○從卡氏汽車美容公司店前,拉至其車號00—0766號自用小客車所停放位置前,丙○○要求乙○○交出汽車鑰匙,惟乙○○不從,甲○○以雙手架住乙○○之雙手後,並抬高其手臂,丙○○強行自乙○○身上取走汽車鑰匙,打開後座車門,將乙○○推入車內,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本院案另案審結),再將汽車鑰匙交予甲○○,由甲○○駕駛車號00—0766號自用小客車,然車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平鎮分局時,仍藉故繞路駕駛該車;適於同日19時35分許,乙○○友人 陳燕琦 撥打電話至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乙○○乘此大喊「救命」,丙○○即將乙○○之行動電話奪下,丟至汽車前座,再勒住乙○○之頸項,甲○○則以電擊棒朝頭部、後頸及胸口等部位,加以電擊,致其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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