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684號聲請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號相對人 曾智群 律師(即被繼承人 李志俊 之遺產管理人)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志俊於民國96年6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28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李志俊死亡,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59號裁定指定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茲被繼承人李志俊對聲請人負債1,299,94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移轉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1份、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政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