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依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緝字第9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10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依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依廷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其名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板橋雙十直營店內,以其本人名義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後,隨即在該門市門口,交付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6月5日17時9分許,以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電話給 陳元昭 ,佯以陳元昭友人 賴寶珠 名義,向陳元昭詐稱:因最近更換電話號碼,希望交換LINE通訊軟體帳號云云,嗣接續於同年月10日以LINE向陳元昭詐稱:欲借款12萬元云云,致陳元昭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10日12時31分、12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 周嘉垣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戶,應予更正)內得逞。
㈡於108年8月27日16時25分、16時33分許,以預付卡門號00
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 蔡梅卿 ,佯以蔡梅卿之友人 李皎華 之名義,向蔡梅卿詐稱:要掛點滴,不方便出門匯錢云云,欲向蔡梅卿借款,使蔡梅卿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29日10時53分許,匯款15萬元至 張政賢 (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得逞。
二、案經陳元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蔡梅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依廷於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名下所有門號之查詢結果、台哥大公司108年11月29日法大字第108131760號書函所附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調閱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哥大公司109年4月28日法大字第109050067號書函所附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提供上開預付卡門號後,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陳元昭財物得逞部分,業據告訴人陳元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陳元昭所提供之手機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畫面、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108年7月18日樹林字第1080000114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被告提供上開預付卡門號後,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蔡梅卿財物得逞部分,亦有告訴人蔡梅卿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另有告訴人蔡梅卿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手機通話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5日儲字第1080234030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存卷可憑;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於申辦預付卡門號後,提供預付卡門號SIM卡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預付卡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預付卡門號予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2次詐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與起訴書所載之門號不同
,惟上開2門號均係被告於同一日申請後同時交給他人使用,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是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倘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自陳為街友、無固定收入、目前無業,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被告固將上開預付卡門號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業認定如前,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次提供門號行為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移請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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