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25號聲請人 黃政豐
江東榮 江承諺 相對人 江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855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即聲請人等三人、 黃嘉惠 與被告即相對人、 詹敏富 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被告詹敏富負擔五分之一。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等三人及黃嘉惠則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9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聲請人黃政豐、江東榮、江承諺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黃嘉惠追加之訴部分,由黃嘉惠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1,875元│聲請人等三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4,800元(原告黃嘉惠請求被告詹││││敏富無權占有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599元,嗣其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等三人每人1,416,100元、││││合計4,248,300元之部分,減縮為每人││││798,759.6元、合計2,396,279元,計減││││縮1,852,021元,因減縮聲明如同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18,724元(50,599×││││1,852,021/5,004,80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應以31,875元(50,599-││││18,724)計列為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上訴裁判│29,566元│由相對人預納。││費│││├───────┼───────┼─────────────────┤│第二審追加之訴│5,790元│聲請人等三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30萬元││訴裁判費││,原告黃嘉惠則於第二審追加起訴請求││││6萬元,合計36萬元,繳納裁判費5,790││││元,分算為聲請人等三人繳納4,825元││││(5,790×30/36),黃嘉惠繳納965元││││(5,790-4,825)。│││││├───────┼───────┼─────────────────┤│第二審證人日旅│530元│由聲請人等三人預納。││費│││├───────┼───────┼─────────────────┤│第三審裁判費│29,269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由聲請人等三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651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合計│127,030元││││││├───────┴───────┴─────────────────┤│一、第一審訴訟費用31,87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4/5,計25,500元,被告詹││敏富負擔1/5,計6,375元(詹敏富部分,未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式:31,875×4/5=25,500││││二、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9,566元、聲請人等三人追加之訴裁判費4,825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34,921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黃敏惠 所繳納追││加起訴裁判費965元,由黃敏惠自行負擔)。││計算式:29,566+4,825+530=34,921││││三、第三審裁判費29,269元及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59,26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四、據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9,690元,已繳納訟費用58,835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等三人之訴訟費用為60,855。││計算式:││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5,500+34,921+59,269=119,690││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29,566+29,269=58,835││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119,690-58,835=60,855││││附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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