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冠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0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冠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冠甫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本案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核准之商標(以下合稱本案註冊商標),指定使用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且其於民國109年3月底、4月初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民菜市場旁,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向某不詳賣家所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未經本案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於本案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購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一星期後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攤位(即「新莊鳳凰城市場」)擺攤,以每件250元之價格,接續販賣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予他人,並因此取得共2000元。嗣於109年4月16日11時26分許,因郭冠甫於擺攤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鑑定均確屬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始查悉上情。案經本案商標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冠甫自始坦承不諱,並有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各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且其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9年
3月底、4月初購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一星期後某日起,至同年4月16日為警查獲之期間,陸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顯係基於單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侵害本案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提高本案不法內涵與罪責之「量」,但乃屬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至被告隨後於109年5月7日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攤位內,因販賣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為警查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1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710號(下稱另案)判決論罪科刑(尚未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係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再行起意而為另案犯行,二案間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院自得就本案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者乃屬仿
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陳列、販賣之,損及本案商標權人之權益,顯見其尊重他人商標權之法律觀念亟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案侵害商標權之期間、所持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已與本案商標權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全數賠償金等節,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
839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智易卷第44頁),暨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得於後案判決時再予宣告緩刑。反之,如判決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尚未「確定」者,自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因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於本院判決時尚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仍得宣告緩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事後已與本案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且全數賠償等節,詳如前述,堪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業經鑑定確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取得之2000元,雖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因被告事後已給付雙方協議之賠償金予本案商標權人,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限│├──────┼──────┼────────┼───────┤│德商阿迪達斯│00000000│衣服等商品│117年1月31日││公司├──────┼────────┼───────┤││00000000│衣服等商品│117年1月31日││├──────┼────────┼───────┤││00000000│衣服商品│111年10月31日│└──────┴──────┴────────┴───────┘附表二:
┌─────────────┐│扣案商品名稱及數量│├─────────────┤│侵害本案註冊商標之衣服302││件、褲子47件(共計349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