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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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70號原告 陳聰賓 被告 林范育智 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5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1年2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