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春燕 代理人 孔令 則律師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
3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152,000元,清償成數為61.9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本院職權調閱其100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152,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0年9月8日聲請更生,而其98至10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961,862元、631,364元及632,207元,其聲請前兩年所得總計1,373,396元【計算式:(000000÷12×4+631364+632207÷12×8=0000
000)】,於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費用支出後,則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全家膳食費12,000元(包括債務人及其配偶、公公、婆婆與一名女兒)、交通費2,000元、房租支出7,500元、教育費1,000元、女兒學校午餐費1,800元、機車強制險51元、水費400元、電費1,200元、瓦斯費1,300元、電信費2,000元、網路費750元、有線電視費540元、勞保費714元及健保費2,54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33,795元。債務人主張其配偶現無工作或其他收入,全家之生活費用支出之重擔皆落於其一人身上,故其不僅需自行負擔女兒扶養費,還需顧及同住之配偶、公公及婆婆每日伙食費,而本院職權查詢其配偶、公公及婆婆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及98至100年度所得資料,查其配偶名下無財產、已數年無收入或投保資料,並依其聯徵信用報告所載,尚有積欠五家銀行之債務列入呆帳,而公公婆婆亦同。又債務人之配偶雖有一名妹妹(即債務人之小姑)應可平均分擔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惟其因家庭問題致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不利覓職,現僅靠殘障津貼與子女扶養費支應其生活費支出,難以再共同負擔對其父母之扶養義務,而本院認為縱使令其共同負擔,債務人僅提列公公、婆婆每人2,400元之費用,亦未過當。再者,其所列之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公公、婆婆與配偶每人各2,400元之膳食費支出與健保費支出,女兒每月必要支出5,200元及健保費支出,債務人自身生活費則僅10,590元(遑論此一金額是包括全家水、電、瓦斯費等支出),縱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0,244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已接近於最低生活標準,若依債權人主張配偶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支出,而有再予降低生活費總支出之必要,將致債務人入不敷出之境地,對未成年子女照顧顯有不利,就更生方案之履行亦將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發生。
㈢債務人任職於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志超公司)
,自前開公司提出之98年1月至101年2月之每月薪資明細單觀之,其每月平均薪資約48,730元,而上開薪資係包括其本薪及加給、各式津貼與獎金、加班費。惟考量債務人每月加班時數約150小時至200小時,若以每月30日上班日未休假計算,其每日需加班5小時始有此等收入,非可認為係屬常態,況債務人尚罹有右腕隧道症候群,致影響其增加工時之工作能力,故每月薪資數額宜認為以43,203元為適當(參酌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則其陳報每月薪資數額43,000元,顯屬相當。再查,債務人前有受領年終獎金每年平均約122,453元,而債務人主張評估公司營運狀況,可預見未來可受領之年終獎金應有該數額之半數以上,爰提出6,795元列入每月還款(即每年度提出81,540元列入還款),已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出支出後餘額之82%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
000÷(43000×72+122453×6-33795×72)≒0.82】,況考量近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無薪假通報數字,截至9月15日各地勞政主管機關通報,實施無薪假的共有32家、1009人次之彙整結果,又債務人之病疾難認為不影響其加班與年終獎金將併同減少,債務人恐非每年度皆有上開數額之年終獎金可得領取,其預估之獎金數額,應屬合理,而其既已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盡力清償意旨而為清償,即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宜認債務人已係盡力清償。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期可分配金額誤繕為14,000
元,為求清償總金額及總清償比例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債務人任職之志超公司誤將債務人之薪資38,020元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匯入,該款項經債務人與其他債權人同意,宜認為係債務人為更生方案之履行,已繳納予該債權人之還款,該債權人應於本件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確定後,自第1期起扣抵上開金額至沖償完畢止,始得再向債務人請求清償,而債務人應於第11期還款1,159元,自第12期起每期清償該債權人3,351元,併予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1,152,00
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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