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3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62號9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考選部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99考台訴決字第0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楊朝祥 , 嗣變 更為 賴峰偉 ,並由賴峰偉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加98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升官等考試一般民政科別考試,總成績55.52分,未達錄取標準58.04分,致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行政法」、「地方政府與政治」及「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等3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各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旋即於99年1月25日以選高三字第099140041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就98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升官等考試一般民政科別考試應作成原告錄取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原告雖一再主張「行政法」、「地方政府與政治」、「民
法總則與刑法總則」等3科目給分偏低等節,惟被告及訴願決定均以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及大法官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僅對原告之成績為形式上的觀察,並按典試法之規定,箝制原告(考生)行政救濟權益之行使,有大法官釋字第319號解釋不同意見書可參,且該不同意見書並認為彌封開拆後再行評閱,仍得予以彌封,有效保持秘密,不影響其客觀與公平。
㈡請求重新評卷科目:
⒈地方政府與自治⑴第三題部分:
問: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直轄市及縣(市)稅為何?其統籌分配稅款之相關規定及精神為何?試詳加析論答。原告第一小題直轄市及縣(市)稅完全無得分,經翻閱著名學者- 薄慶玖 編著-地方政府與自治(五南圖書出版公司)第454至457頁核對,原告約有答對5項,何以完全沒有分數。另統籌分配稅款規定,原告亦答覆為一般統籌分配稅款占94%,用以支應一般性業務支出…等;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占6%,用以支應特別、緊急性支出…等( 蔡茂寅 學者著),何以只有得2分。
⑵另地方政府與自治第二、四題,原告業已依其內容答覆,第二題給5分、第四題給3分亦顯過低。
⒉行政法:
⑴第一題部分:
問:員警因涉未滿14歲性交易,遭免職處分踐行程序及救濟途徑為何?答:原告已提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先給當事人陳述意見及大法關釋字第419號釋示內容及復審等觀念,已將答案全臚列,只給10分(原配分25分),顯已偏低,未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性、正當性。
⑵第二題部分:
問:有關A土地被B市○○○道路○○○道路徵收補償問題,提出最高行政法院及司法實務見解。答:原告已提出本題重心所在「特別犧牲說」概念,另提及各級政府如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亦應籌措財源逐年辦理…(釋字第366號、400號、425號、400號),前述大法官解釋都以「特別犧牲說」為其見解,本題應原告已將特別犧牲說之主要意旨臚列,只給8分,顯然已偏低云云。
㈢提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㈠按本項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
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如其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又被告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9號解釋足資參據。又典試法第24條規定:「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經查,本項考試申論式試卷,係於應考人試卷彌封狀態下評定成績,於評閱一定數量試卷後,並由典試委員長及典試委員兼召集人依規定抽閱試卷,檢視閱畢試卷評分是否寬嚴適中,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
㈡原告主張「行政法」、「地方政府與政治」、「民法總則
與刑法總則」等3科目給分偏低乙節。經再檢視各科目試卷,並無漏閱或計分錯誤等情事,各題評閱得分情形,其中「行政法」申論題部分第一題10分、第二題8分,合計18分;「地方政府與政治」第一題18分、第二題5分、第三題2分、第四題3分,合計28分;「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第一題5分、第二題6分、第三題8分、第四題12分,合計31分。原告考試總成績55.52分,未達該科別錄取標準58.04分,爰被告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六、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大法官釋字第319號著有解釋。次按「(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典試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未達錄取之標準:㈠原告參加系爭98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升官等考試一
般民政科別考試,總成績55.52分,未達錄取標準58.04分,致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行政法」、「地方政府與政治」及「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等3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各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旋即以99年1月25日選高三字第099140041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處分卷第14頁);被告核認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未達錄取之標準,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參加系爭考試,「行政法」、「地方政府與政
治」、「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等3科目給分偏低,請求重新評閱云云。按被告辦理98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係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如其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本件被告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要求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大法官釋字第319號解釋參照)。又典試法第24條亦規定:「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再者,系爭考試之申論式試卷,係於應考人試卷彌封狀態下評定成績,於評閱一定數量試卷後,並由典試委員長及典試委員兼召集人依規定抽閱試卷,檢視閱畢試卷評分是否寬嚴適中,其試卷評閱程序審慎嚴謹,合先敘明。本件原告雖主張「行政法」、「地方政府與政治」、「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等3科目給分偏低云云。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複查,經被告再檢視各科目試卷,並無漏閱或計分錯誤等情事,各題評閱得分情形,其中「行政法」申論題部分第一題10分、第二題8分,合計18分;「地方政府與政治」第一題18分、第二題5分、第三題2分、第四題3分,合計28分;「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第一題
5分、第二題6分、第三題8分、第四題12分,合計31分。原告考試總成績55.52分,未達該科別錄取標準58.04分;且參以本院於99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提示原告行政法、地方政府與政治、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三科試卷給予原告閱覽,試卷評分委員均有評分閱覽,無漏未評閱,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亦自承,不否認其試卷答題有答錯及不完整的地方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1頁)可稽。是以被告核認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未達錄取之標準,並無違誤。原告所稱系爭考試其「行政法」、「地方政府與政治」、「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等3科目給分偏低,請求重新評閱云云,核非有據,並不足採。
九、被告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55.52分,未達錄取標準58.04分,致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行政法」、「地方政府與政治」及「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等3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各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旋即以99年1月25日選高三字第099140041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被告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未達錄取之標準,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就98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升官等考試一般民政科別考試應作成原告錄取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蔡紹良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