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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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8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回饋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03號原告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上列原告因回饋金事件,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農訴字第0990113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4日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向被告申請於桃園縣○○鎮○○段○○○○○號屬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上新建廠房,計畫面積共計9564.54平方公尺。經被告以96年7月24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xxx號函核定其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在案,並依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6條及被告91年6月20日府農林字第0910132551號公告之桃園縣山坡地開發利用程度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乘積百分比率,以99年1月11日府農林字第0990012
815號函核定原告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新台幣(下同)6,671,694元(計算方式:計畫面積9564.54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990元/平方公尺1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7月12日農訴字第0000000xxx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撤銷,訴願決定關於「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撤銷。
三、按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為前提。經查原告不服被告99年1月11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xxx號函核定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6,671,694元,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機關依據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亦於99年8月31日以府農林字第0000000xxx號函,另行核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6,520,
680元,有該函影本附本院卷第38頁可稽)。從而。被告99年1月11日府農林字第0990012815號函,既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復存在,原告對之聲明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劉穎怡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