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6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26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府法訴字第09801125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以其在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同上市○○路○段○○○巷○○號房屋(系爭房屋),前於民國73年間持原告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於民國84年改制縣轄市前為八德鄉公所)申請核發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經被告於73年6月15日發給八德鄉建都使字2008號使用執照(即原處分)。嗣原告以系爭土地面積僅17平方公尺(重測前),未達可建築面積,不符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且其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為由,以97年12月17日「撤銷使用執照申請書」(被告收文日期為97年12月18日),請求被告撤銷系爭使用執照,被告以98年1月13日德都字第0970034686號函覆所請無法准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7平方公尺,未達20平方公尺,與行為
時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不符;且當時該土地鄰接之328、329地號土地尚留有空地供建築,被告以鄰接該土地之324、326及328地號土地之建物均已建築完成,該等鄰接土地即免與系爭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依上述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核發建築執照予參加人,於法有違。再原告經申請調得參加人辦理建築執照之相關資料,該設計圖用途為車庫,面積寬度3.50公尺、長度2.9公尺,核與建物實際面積寬度1.9公尺、深度4.85公尺不符;且依內政部營建署函覆73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第60條規定面積寬度2.5公尺、長度6公尺,惟參加人申請車庫設計圖面積與建物現場面積,均不符合上引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況原告於72年間買入同巷1號房屋時,系爭使用執照所指之「車庫」早已存在屬於「客廳」範圍,該建物根本無車庫之事實;而參加人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偽造,非原告簽名蓋章,原告亦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未經詳查上情,即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予參參加人,核有行政疏失,且屬違法之處分,自應予撤銷。㈡其次,被告提出參加人於97年4月18日向其之申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並經被告以97年4月23日德都字第0970010214號核准在案,然該同意書沒有公印,只有 翁榮章 印章,而當時承辦人亦非翁榮章,且該申請書所載參加人之地址完全錯誤,被告怎能核准?顯有違法之嫌。甚者,被告主張本件檔案資料於97年7月4日經檔案管理局檔徵字第0970002885號函同意銷毀,則為何還有參加人上述申請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參加人申請時,該卷宗全在,被告之後就將保存20多年之該卷宗立即銷毀,動機令人存疑。再者,依桃園縣政府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建築管理要點暨八德市公所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基準表規定,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為永久保存,故被告辯稱該銷毀檔案程序係依法辦理並無違誤,與事實不符。從而,依上開證據足證參加人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事後偽造,被告據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自屬違法,爰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使用執照)等語。
三、經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必須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如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即屬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次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書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為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下稱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1、2項所明定。查上述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之訴願法(下稱修正前訴願法),關於訴願期間,其第9條第1項、第2項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為之。」「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視同行政處分,人民得自該項所指之法定期限經過後滿10日之次日起,於30日內提起訴願。」並無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訴願期間規定,亦無如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之3年期限規定。並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關於利害關係人之訴願期間,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應自實際知悉時起算,但無關於經一定期間即不得提起訴願之解釋。是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利害關係人如未知悉行政處分者,依修正前訴願法規定並無從起算訴願期間。是無論距行政處分或決定之作成時間有多久,利害關係人得自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另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之3年期限規定,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之行政處分如何適用,修正後訴願法未為規定,惟修正前訴願法既無此項規定,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若利害關係人之訴願期間尚未起算,則其訴願權,自不宜因新法之施行,以該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已逾3年,遽適用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修正後訴願法施行之日剝奪其訴願權。故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解釋上該3年期限應自修正後訴願法施行之日即89年7月1日起算。
㈢復按,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3、4項規定:「(第3項)訴
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4項)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第61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2項)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由以上規定可知,訴願人只要在法定不變期間內,向任何行政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依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均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並依同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且依上引修正後訴願法第61條之規範意旨,訴願人縱未繕具訴願書或表明「訴願」意旨,甚至僅使用異議書、抗議書、陳情書或撤銷申請書……等各式用語,但訴願人既已「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均應「視為提起訴願」,收受該「不服行政處分之表示」之原處分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即應依訴願法規定之訴願程序處理。
㈣而查,原告以其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參加人;且系爭
土地面積僅17平方公尺,參加人於7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違反當時有效之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73年6月15日准予發給參加人之系爭使用執照係屬違法處分為由,於97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出「撤銷使用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75頁),經核其上開撤銷申請書已為不服系爭使用執照處分之表示,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原告已於97年12月18日提起訴願,被告於收受上開撤銷申請書,本應依訴願法規定之程序處理,惟被告依申請事件處理,以上開98年1月13日德都字第0970034686號函覆原告所請歉難照辦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於法尚有疏誤,嗣原告不服被告上開覆函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應視為原告繼續為不服系爭使用執照處分之意思表示,固不影響原告先前已在97年12月18日提起訴願之事實。惟查,系爭使用執照係被告依參加人之申請於73年6月15日核發,參加人於73年間領得該使用執照後,於96年7月12日持向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第89頁)、建物測量申請書(本院卷第152頁)、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227、228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於73年間送達於參加人而對外發生效力,既係在修正後訴願法於89年7月1日施行以前,是以,原告於修正後訴願法於89年7月1日施行後已逾3年之97年12月18日始對之提起訴願,自已逾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提起訴願之3年期間;又此3年期間之計算,核與原告知悉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予參加人之時間無涉,即不因原告之知悉時點而延後此3年期間之計算起點。故本件縱如原告主張係因遷讓房屋與參加人涉訟,於97年12月9日閱卷看到參加人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始查悉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予參加人,而於97年12月18日提出上開撤銷申請書,亦於其提起本件訴願已逾期之認定無影響。從而,原告提起訴願既已逾修正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3年期限,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應予駁回。
㈤末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一、……三、不服縣(市)政
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及「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縣(市)(局)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局)政府。」「非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鄉、縣,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縣轄市)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分別為修正後訴願法第4條第3款、第7條及行為時建築法第2條、第27條所明定。查桃園縣政府依上引建築法第27條規定,已於69年6月7日以69府建管字第060717號函委託被告(84年改制前為八德鄉公所)自69年7月1日起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核發建築執照及相關業務,此有桃園縣政府上開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16-320頁);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使用執照(影本)亦載明「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受委託核發機關桃園縣八德鄉公所」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310頁),故揆諸上引修正後訴願法第4條第3款、第7條規定,被告受委託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應視為委託機關桃園縣政府作成之行政處分,其受理訴願機關應為內政部,原告以非處分機關之八德市公所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惟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有前揭逾期訴願而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之程序瑕疵,已如前述,故本件縱命原告補正被告為桃園縣政府,亦無實益,自無庸命其補正,而逕予駁回原告之訴,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林玫君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