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揚鎧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揚鎧於民國100年12月8日上午11時許,停放其車輛於 陸鎮洋 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後方車庫旁後,因 陸鎮陽 飼養之狗,對范揚鎧吠叫追咬,范揚鎧先以斥退卻仍心有未甘,竟先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侵入陸鎮洋位於上址之車庫內拿取刷子及木棍後,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持木棍及刷子追打狗,惟未打到狗,導致木棍及刷子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陸鎮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范揚鎧所涉毀損等罪嫌,依刑法第307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陸鎮洋當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