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玲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9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玲珍(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本件雖經檢察官囑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結果,表示該玉鐲為染綠色輝玉,以顯微鏡觀察,石脈紋內有染色體沈積,材質雖為天然緬甸玉石,但經過人工染色與酸液處理,且具有人造樹脂之填充物等情。然而市場上所販賣之玉鐲(包含知名百貨公司),尚有等級之分,A級為天然玉石尚未去除雜質者,B級為經人工去除雜質者,而C級為天然玉石經人工去除雜質外,並經人工添加色素以為修飾者,被告所販賣之玉鐲雖經人工染色與酸液處理,且填充人造樹脂,然而仍為天然緬甸玉石,且被告所販賣之價格尚屬合理是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又告訴人 王麗娟 之胞兄在大陸地區從事玉石之販賣告訴人,如有不知玉鐲之情況,怎會花數十萬元購買被告之玉鐲?告訴人持有被告所販賣之玉鐲後,是否曾出入大陸地區,或請其胞兄或他人以其他拙劣之玉鐲更換,並交由鑑定單位加以鑑定,尚有疑義,被告否認告訴人所提供鑑定之玉鐲,為被告所販賣之玉鐲。被告為一婦人,喜愛收集玉鐲,經數十年之久,累積數十只玉鐲,今雖將之賣與告訴人,被告仍心有不捨,被告並非專業之玉石鑑定人,完全不知先前所購玉鐲之瑕疵,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原審不察,認定被告有罪,請法院明鑑,賜予被告清白之譽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採納被告坦承曾販售玉鐲予告訴人王麗娟之供述
,及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娟、證人 陳敬富 等人之證述,並依據卷附之國際珠寶鑑定中心所出具之寶石鑑定書2紙、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出具之證書、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單、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元大銀行沙鹿分行交易明細表、和解書等,,詳加研判,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經人工處理之瑕疵品佯稱為完美天然寶石之詐術方法,而接續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背,亦無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且原判決認被告確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而以其否認犯罪及所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空言否認犯罪,自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
㈡又原判決採信證人王麗娟、陳敬富等人之證述,並依據卷附
之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單、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元大銀行沙鹿分行交易明細表、和解書等,認定告訴人王麗娟所持有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玉鐲,均為被告所販售予告訴人王麗娟,且從中上開玉鐲中部分送交鑑定結果,機檢選送鑑結果,有染色反應等情,有國際珠寶鑑定中心101年1月20日國際鑑字第1201號函附之寶石鑑定書2紙,再經檢察官囑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結果,亦表示該玉鐲為染綠色輝玉,以顯微鏡觀察,石脈紋內有染色體沈積,材質雖為天然緬甸玉石,但經過人工染色與酸液處理,且具有人造樹脂之填充物等情,亦有該所100年11月22日鑑所傑字第000000000號函及100年11月21日所出具之證書附卷可稽,因而認定被告確有經人工處理之瑕疵品充當完美天然寶石之施用詐術犯行,其認定犯罪事實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被告上訴空言質疑告訴人持有被告所販賣之玉鐲後,可能曾出入大陸地區,或請其胞兄或他人以其他拙劣之玉鐲更換,並交由鑑定單位加以鑑定云云,尚難認係具體上訴理由。
㈢是被告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其所陳之事由,與訴
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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