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390號
原告 蘇晃禾
共同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慶祥 、 蘇昭峰 、 趙國勝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中謹記載趙國勝,並未正確記載該被告之住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趙國勝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提出記載該被告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按被告人數檢附)到院,並補正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分別請求被告蘇慶祥、蘇昭峰、趙國勝將地上物未保存登記房屋及抽水幫浦、椰子樹、水管拆除,惟未陳明上開地上物係分別坐落於何地號土地,請於上開補正期限內一併具狀陳明,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