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8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890號

原告 蘇寶泉

被告 黃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中關於「2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0萬元」;四、中關於「2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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