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890號
原告 蘇寶泉
被告 黃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中關於「2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0萬元」;四、中關於「2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