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抗告人 陳顯堂
陳顯忠 王麗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四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陳顯堂、王麗華、陳顯忠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七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陳顯堂無任何資產,經濟困窘,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原法院以:王麗華、陳顯忠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陳顯堂有新台幣四十萬元之投資,並獨資經營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停車場,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難認陳顯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屬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劉靜嫻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