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哲指定辯護人宋錦武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仍與同案共犯 蔡明憲 (所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經購毒者 何承恩 於民國100年9月4日21時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與蔡明憲聯絡表示欲購買500元數量之海洛因後,雙方於電話中議定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後,蔡明憲遂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交付被告李明哲,由被告李明哲於同日21時許攜帶該包海洛因依約前往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太湖船汽車旅館」附近與何承恩會合,並依上開事先議定內容完成毒品交易,因認被告李明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明哲所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後,其均未於審理期日遵期到庭,嗣經本院依法發佈通緝後,被告李明哲雖於101年6月8日晚間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縣道與華中路路口遭警緝獲,並經本院訊問後依法羈押在高雄看守所,惟被告李明哲於羈押期間內之10
1年6月12日即因病死亡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李明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