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原名: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中古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壹紙沒收。
事實
一、戊○○在高雄縣○○鄉○○路○○○號之1號經營中古車買賣事業。緣於民國93年10月間,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丙○○」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0000-00休旅車(該車登記為己○○所有,經己○○之夫丁○○於93年8月5日將該車售與丙○○,惟因丙○○未繳清價款,致車輛未完成過戶手續,嗣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致該車遭地下錢莊人員取走抵債)至其車行表示欲販售該車,戊○○明知該車登記車主為己○○,該自稱「丙○○」男子賣車並未獲得己○○之授權,竟為購得該車,與該自稱「丙○○」男子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其經營車行內,由戊○○提供空白「中古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1紙,由該自稱「丙○○」男子在合約書「託售人」欄位,偽造「己○○」之署名,戊○○則指示其車行內不知情之員工,在該合約書「買方」欄位為其簽署姓名,而共同偽造戊○○欲向己○○購買上開車輛之不實合約書1份,致生損害於己○○本人。嗣戊○○購得該車後,於94年9月20日將車交與居於基隆市○○路○○○巷○○號4樓之母親 李秀英 使用,惟經己○○之夫丁○○雇人於94年9月25日,在基隆市○○路○○○巷○○○○號前尋得李秀英使用該車,而報警處理。詎戊○○復基於行使上開偽造合約書之犯意,於94年(起訴書誤載為95年)9月27日凌晨4時5分許,在基隆市○○路派出所,向該所承辦員警出示上開合約書,佯稱其合法取得並占有上開車輛,致承辦員警將該車交還其代管,足生損害於己○○及警局之受理案件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另參之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經過,並無何以違法或不正當方法取得之情形,足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對其曾在經營之車行內,向自稱「丙○○」之男子購得上開車輛,並於該車遭車主己○○之夫丁○○質疑取得來源有疑時,於94年9月27日凌晨4時5分許,在基隆市○○路派出所,向該所承辦員警出示上開合約書,主張其係合法取得並占有該車,致上開承辦員警將該車交還其代管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上開車輛係伊朋友甲○○偕同自稱「丙○○」男子,於93年6月間至其車行表明欲出售該車,伊與甲○○因係多年朋友,該自稱「丙○○」男子,又可提出該車鑰匙、行照,遂不疑有他,答應蒐購該車,當時伊拿一張空白的合約書準備要簽,因為身上現款不足支付價金,遂將該空白合約書置於桌面,外出取款,待返回車行時,才發現該合約書已經填寫完畢,是伊未為任何偽造文書犯行云云。另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認定係合法買賣該自小客車,而買入該車所簽立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所書寫之內容,被告亦認為係真正,其主觀上無偽造之犯意,且被告出示上開行照、合約書予警員,此舉足證被告就是認為自己是合法買賣系爭自小客車,該車是依正常買賣所購得之車子,才會正大光明至警局出示證件領車等詞置辯。經查:
㈠查己○○為車號0000-00號休旅車之登記所有人,並於93年
8月5日經己○○之夫丁○○出售與丙○○,嗣因丙○○未繳清價款,致該車未完成過戶手續,且丙○○後於持有該車期間,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致該車遭地下錢莊人員取走抵債等情,據證人丁○○於審理中到庭證稱:上開車輛是登記在我太太己○○名下,我於93年8月5日以53萬元代價,將該車售與丙○○,並有將該車行照、鑰匙一併交給他,後丙○○將車駛走後,未繳清所有價金即避不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上開車輛是我向丁○○所購得,一開始我付了頭期款及4張25000元支票,後因沒有錢給付,即未續繳款項,後因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他們的人約於93年10月底將該車開走,並說等我有錢時再去贖回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復有上開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警卷第31頁)、丁○○以己○○名義出售該車與丙○○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車輛係其友人甲○○偕同自稱「丙○○」男
子,於93年6月間至其車行轉售予伊云云。惟證人即被告友人甲○○到庭證稱:約3、4年前,因丙○○要賣車,我知道被告有在買賣車輛,所以有當介紹人,但我只有當介紹人而已,並沒有帶丙○○去被告車行,買賣事宜都是他們自行聯絡的,我也沒看過他們所簽的車輛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證人丙○○到庭證稱:我從未至被告車行,將上開車輛售與被告,亦未和被告共同簽立買賣車輛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8頁),顯見除證人甲○○否認曾偕同丙○○至被告車行售車外,被告所辯該自稱丙○○之售車男子亦非丙○○本人,另因上開車輛實係丙○○於93年8月份購得,後於93年10月底遭地下錢莊人員取走等情,業如前述,亦徵被告辯稱其係於93年6月間購得該車等語,並非實在。
㈢又查汽、機車採取登記制度,已為社會大眾所熟知,更為一
般駕駛人之基本常識,被告為中古車買賣業者,理應知之甚詳,是與車輛有關之各種交易,不論是新車、中古車或報廢車,又不論是買賣、出質、互易等交易,出示車籍登記資料、出賣人之身分文件等為證明車輛來源合法之必要條件。惟被告購買上開車輛時,未審視該自稱「丙○○」男子證件,且該男子亦未提出車主己○○身份證明文件等情,據其於審理中到庭自承甚明(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在該自稱「丙○○」男子真實身分不明,又未提出車主身分證明文件之情形下,對該男子出售上開車輛未經車主授權等情,自應有所瞭解。參以被告友人甲○○亦未陪同該自稱「丙○○」男子前往售車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辯稱係友人甲○○偕同該自稱「丙○○」男子到場售車,故對該自稱「丙○○」男子產生信任云云,亦非可採。
㈣觀之被告所提上開車輛買賣合約書所載,託售人(賣方)及
買方分別記載己○○及被告姓名等情,有該中古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詢卷第27頁),對此被告雖稱其欲簽立合約書時,因未備足現金,回家取款,待返回車行時,始發現合約書上己○○及其自己姓名,均已填載完畢云云。惟被告身為車行負責人,由其決定是否出資購入中古車輛,若非其已明確指示,難認有人會干冒偽造風險,代其簽立上開購車合約,足認該合約書買方欄被告之簽名,應係被告指使其員工代其簽名,另合約書「託售人」欄位己○○之署名,係售車人即該自稱「丙○○」男子簽署,始為合理。被告在明知該自稱「丙○○」男子未獲授權下,仍提供空白「中古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由該男子在合約書「託售人」欄位,偽造「己○○」署名,被告復再指示員工在合約書買方欄簽署自己姓名,而共同偽造己○○欲將上開車輛售與被告之不實合約書,被告與該自稱「丙○○」男子就上開偽造文書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明。
㈤被告購得上開車輛後,於94年9月20日將該車交與居於基隆
市○○路○○○巷○○號4樓之母親李秀英使用,惟因己○○之夫丁○○雇人於94年9月25日,在基隆市○○路○○○巷○○○○號前尋得該車,而報警處理。被告為主張合法取得並占有上開車輛,於94年9月27日凌晨4時5分許,在基隆市○○路派出所,向該所承辦員警出示上開合約書及行照等情,業據被告到庭自承明確,核與證人丁○○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告簽名之保管條1紙原本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是被告明知上開合約書內容不實,仍提出加以行使等情,亦足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又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3.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與該自稱「丙○○」男子共同偽造己○○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自稱「丙○○」之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其車行內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員工,遂行前開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偽造上開合約書,復又持以使用,損及車主己○○權利及警局受理案件稽查之正確性,犯後復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上開偽造合約書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因犯罪所生之物等
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該合約書。至於合約書上偽造己○○署名1枚,因該合約書已遭沒收,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另該合約書之「立合約人、賣主欄」雖亦留有己○○署名1枚,因該欄位位於合約書頂端契約當事人位置,衡情該填寫姓名用意,僅在識別簽約之賣方為何人,並非即用以表示本人簽名或類似與簽名具有同一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故未經契約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該部分己○○簽名自無沒收之問題,公訴人認此部分應諭知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經營中古車買賣事業,明知車號
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輛之登記車主為己○○(實際為己○○之夫丁○○所有),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猶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3年8月間,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1號之車行,以40萬元(其中10萬元餘款未支付)之顯低於當時市價之價格,故買丙○○前於93年8月
3日向丁○○詐欺貸款購得之上開自小客車1輛(丙○○詐欺部分,已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5月24日以95年度偵緝字第24號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證述上開
車輛係丙○○詐欺購得等語,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購買上開車輛時,曾打電話至汽車公會查詢,未有該車是贓車之紀錄,另其願出40萬元購買該車,亦符合當時市價等語。經查:
1.證人丁○○雖於審理中到庭證述:丙○○向伊購車時,因為伊曾向丙○○租地,才會讓其支付訂金後將車開走,餘款50萬元約定要申請貸款下來之後再為付清,但最後銀行要辦理貸款時,丙○○卻一直不出來簽名,且避不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針對上開購車付款過程,證人丙○○於審理中到庭證稱:該購車款項,伊有支付頭期款5,000元,及
4張各約25,000元之華南銀行路竹分行戶頭的支票,且都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所述已與丁○○前證述內容不符。另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函調丙○○之帳戶往來明細(帳號000000000000)所示,於93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分別有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25,000元支票兌現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97年4月15日華路存字第09700036號函檢附存款往來明細表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140頁),足徵證人丙○○前述曾以支票給付車款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又觀之前開存款往來明細,證人丁○○之妻己○○曾多次將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內,甚至自93年8月5日即丁○○所指丙○○將車開走之日起,迄至93年11月22日止,尚有多達16次匯款紀錄,金額為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是若丙○○將上開車輛駛走後,分文未再支付,復又避不見面,己○○豈會陸續再與丙○○有多筆資金往來。據此,難認丙○○向丁○○購買上開車輛之初,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可言。丙○○嗣未支付購車款項,應為單純民事糾紛;參以丙○○涉嫌詐欺犯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亦同本院認定,而判處丙○○無罪等情,有該院該刑事判決乙份附卷足憑。上開車輛並非丙○○向丁○○詐欺購得,自堪認定。
㈡又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
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車輛既係丙○○向丁○○所購買而來,就該車輛而言,自非屬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是被告購買上開車輛,尚與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故買贓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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