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0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宥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28、5837號、107年度偵字第2473號、第247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71、172、173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5261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六部分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曾因缺錢花用而加入電信詐欺集團,於105年12月27日被查獲,105年12月29日起被羈押至106年4月24日停止羈押出所(106年6月13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處八罪,每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06年9月8日確定,107年11月8日始入監執行)。丙○○停止羈押期間,不知悔改,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11月間,經人招募加入 傅宗明鍾孟澄 、「 阿孝 」、「疾風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持同集團其他成員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於民眾遭同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匯款、轉帳或存款至帳戶後,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達之指示,由二、三個車手一組,其中一人去操作ATM領款,其他人在旁把風,提領詐得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後離去,使所屬詐欺集團因而實際領得上開詐得款項。操作ATM的按車手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但是在旁邊把風的就沒有報酬。
二、丙○○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上開「疾風暴」等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106年11月20日),以該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方法對甲○○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轉帳或無摺存款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派丙○○、與不詳姓名男子(下稱「甲男」)之工作小組,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金融卡與提款密碼,共同於106年11月21日前往彰化縣秀水鄉之秀水郵局ATM、彰化縣田中鎮郵局ATM、北斗鎮統一超市內ATM,由丙○○出面操作ATM提領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提領金額,得手後,扣除應得比例之金額後,將剩餘款項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後離去,使所屬詐欺集團因而實際領得上開詐得款項。
三、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曾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就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六部分發回本院更審,被告於本院更審之準備程序具狀撤回其上訴,此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見本院更審卷第95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六部分之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3日起訴繫屬,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詐欺取財過程,固未記載於苗栗地檢署之起訴書上,惟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且構成犯罪之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已經諭知「甲○○匯入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馬瑞榕 』帳戶由被告提領部分」之同一犯罪事實擴張。本院審理中又經苗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261號併案意旨書,併案「甲○○匯入③台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號『 陳盟勝 』帳戶由被告提領部分」,並經本院職權擴張同一時地、同一被害人「甲○○匯入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謝素 雲』帳戶由被告提領部分」,上述①②③均為本院審理範圍,並已諭知。
四、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雖然就被告丙○○詐欺被害人甲○○部分,107年8月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該署107年偵字第1791號、2502號、6149號、7479號起訴書,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78頁列印起訴書),但是經彰化地方法院108年1月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針對被告丙○○詐欺甲○○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91頁以下),該不受理判決已經確定。故原審及本院擴張同一犯罪事實,並無重複審判之疑慮。
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市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25頁、嘉義市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3頁、偵2604號卷第37頁、原審卷三第105、111、117頁、原審卷二第19、167、187頁、本院更審卷第91、12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23頁,此僅為詐欺部分之證據),復有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寫匯款明細、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12月20日營存密字第10650346861號函暨其附件、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7月19日營存密字第10750160981號函暨其附件、通聯明細、ATM遭提領車手照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6月12日函暨所附陳盟勝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公司作業處108年6月13日函附 謝素雲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61號卷第33至42、73、75、77、79至83、85、91、109至115頁、原審卷三第97至103、127至129、133至135、137至156、179至185頁、本院上訴卷二第293至297、299至30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係自106年11月間起,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丙○○,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丙○○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已有被告丙○○、同案被告傅宗明、鍾孟澄等人,還有詐騙機房以電話佯稱網購作業疏失等手法施以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實行詐欺犯行。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附表被害人是接到電話詐騙,不是上網被騙。本案不是「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情形。此部分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85頁),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罪名審理。故①被告丙○○如附表編號六之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而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同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監控車手、駕車接應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附表編號六被害人甲○○受騙,分成多次匯款到三個帳戶,
進而由參與之車手分成多次操作ATM領款,歹徒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㈥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丙○○於106年11月間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106年11月21日附表編號六所示詐欺甲○○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認被告丙○○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犯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尚屬誤會。
㈦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丙○○前於103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於103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既然有施用毒品被判有期徒刑之前科,而且被告先前因電信詐欺案件於105年12月29日至106年4月24日被收押(該案已經判決確定執行中,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62頁前案紀錄表),被告曾經數月失去自由,卻未能記取教訓,106年11月起又開始擔任車手,顯見被告對於人身自由拘束之反應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過苛。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的姓名照片被輸入警政署車手資料庫後,各地警方就尚
未偵破的車手案件進行比對。被告丙○○因為106年11月21日在彰化縣境內提款,警方先蒐集到車手領款照片,該車手頭髮比較少、髮際線高,雖然一時尚未偵破,但是由彰化縣警方在車手資料庫裡面尋找比對,確定車手姓名是丙○○,107年4月20日製作偵查報告書向檢察官報告(見原審卷三第83頁偵查報告書)。而被告丙○○因為另外案件於107年3月20日至107年5月14日被羈押在新竹看守所。而彰化縣警方於107年5月9日前往新竹看守所借訊時,訊問106年11月21日在北斗提款的人是不是丙○○?被告丙○○才承認犯行,此有丙○○107年5月9日13:49警訊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05頁)。故被告丙○○對附表編號六頂多是自白而非自首,併應予說明。
⒊被告丙○○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惟本案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是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六部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丙○○附表編號六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害人甲○○於106年11月23日警訊中證述「我..106年11月
21日至中國信託ATM(000000O之7號)於..13時21分..以現金存款..29985元..。同日,至國泰世華ATM(0000000號)於..13時38分..現金存款..30000元。」(見原審卷三第123頁背面)。經調取人頭帳戶「馬瑞榕」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交易明細表比對,確實當日
13:21:12有人在台南市○○區○○里○○路○○巷○號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操作匯款29985元匯入,並於當日13:38:59有人在台南市○○區○○路○號國泰世華銀行○○分行之ATM,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29985元(原本存入30,000元但被扣除15元手續費,實際存入帳是29,985元)(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27頁)。以匯款的時間地點資料比對,確實都是被害人甲○○所匯入的。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六漏載第二筆29,985元,已有疏誤。
㈡被害人甲○○除於106年11月21日匯入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馬瑞榕」帳戶之外,另有同日匯入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謝素雲」帳戶、③台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號「陳盟勝」帳戶,當日所被提領地點,均重疊有彰化縣秀水鄉郵局ATM。經警方調閱當時提領照片,確定是被告丙○○所提領。上述匯入「陳盟勝」帳戶之詐欺金額,經苗栗地檢署併案,上述匯入「謝素雲」帳戶部分,經本院發現並職權擴張,犯罪事實已經比原審認定之範圍更寬,原審判決就此亦有疏誤。
㈢原判決未及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
裁定意旨,審酌被告有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逕敘明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法律適用原則,即不得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亦有未洽。
㈣依附表編號六所示被告提領被害人甲○○受騙匯入該附表編
號六所示3個帳戶內之款項,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1999元、760元之報酬,此自為被告因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未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違誤。
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
欺等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及縱使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巷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云云,均無可採,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八、就附表編號六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身心正常,本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謀生,竟因貪圖可輕鬆獲得之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提領同集團其他成員所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且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威脅,應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丙○○於附表編號六提領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散工、日收入約1100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至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106年11月21日當日出現在彰化縣秀水鄉郵局、北斗7-11、田中郵局,有ATM前提領照片可證明。被告先後提領或經手之詐欺所得款項,大部分已交由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處分,操作ATM提款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未持卡提款而在旁把風者則無報酬,此據被告供述在卷。附表編號六,被告提款取得之報酬合計為3959元(1200元+1999元+760元=3959元),是其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前,曾加入其他詐騙機房擔任打詐騙電話,對大陸地區民眾詐騙財物,固值非難,然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僅擔任聽從上級成員指示,領取受騙被害人受騙而匯入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內之款項之車手工作,非居重要地位,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短暫,是其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而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僅於106年11月21日、同年12月9日參與本案對被害人甲○○、 顏如敏曾鈺婷 等3人詐欺取財案件,除11月21日其提領贓款取得3959元之報酬,其餘犯行則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難認其憑藉詐欺犯罪所得恃為日常生活之重要資源,尚無常業性犯罪可言。再衡酌被告供稱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停止羈押後從事鐵工,亦有飲料調製丙級技術士證照(見本院更審卷第124、125、128頁),足認被告平素非屬遊蕩、懶惰成習之輩。且被告尚有一技之長,對其回歸正常社會生活,憑藉正當工作以謀生,自有期待可能性。本院因而認被告因本案之相當科刑,已足教化矯治其行為之危險性,促其心生警惕,檢束前非,預防再犯,而無再採取其他措施,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提起上訴、檢察官呂秉炎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提領│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號│害││額(新臺幣)│金額││├─────┤│││人││、匯款去向│之帳│││提領人、報│││││││戶、│││酬(新臺幣│││││││戶名│││)││├─┼─┼───────┼──────┼──┼─────┼─────┼─────┼─────────┤│六│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1│臺灣│彰化縣○○│106年11月│20,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佳│106年11月20日│日13時21分許│○○○鄉○○路二│21日13時26├─────┤同詐欺取財罪,累犯│││淳│21時26分,以電│轉帳29,985元│帳號│段000號之│分05秒│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話聯絡左列被害│至右列帳戶;│0000│秀水郵局│││月。││││人,偽稱網購作│又於同日13時│0000│ATM├─────┼─────┤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業疏失,致丁佳│38分59秒匯款│0000││106年11月│9,000元│臺幣參仟玖佰伍拾玖││││淳陷於錯誤,依│29985元到右│號帳││21日13時26├─────┤元整沒收,於全部或││││指示將右列款項│列帳戶│戶、││分55秒│丙○○│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轉帳至右列帳戶││馬瑞│├─────┼─────┤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內││榕││106年11月│20,000元│價額。││││││││21日13時50├─────┤││││││││分│丙○○││││││││├─────┼─────┤││││││││106年11月│10,000元│││││││││21日13時51├─────┤││││││││分│丙○○│││││││├─────┼─────┼─────┤│││││││彰化縣○○│106年11月│20,000元│││││○○○鎮○○路00│21日17時01├─────┤│││││││號統一超市│分│││││││││○○店內││││││││││ATM│││││││││├─────┴─────┴─────┤│││││││丙○○將甲○○匯入59970元全部領出││││││││,按2%計算,獲利報酬1200元。│││││├──────┼──┼─────┬─────┬─────┤│││││106年11月21│謝素│彰化縣○○│106年11月│20,000元││││││日13時23分00│○○○鄉○○路二│21日13時45├─────┤│││││秒轉帳29985│日盛│段000號之│分00秒│丙○○││││││元至右列帳戶│國際│秀水郵局├─────┼─────┤│││││;又於同日13│商業│ATM│106年11月│20,000元││││││時40分00秒轉│銀行││21日13時46├─────┤│││││帳29985元至│0000││分0秒│丙○○││││││右列帳戶;14│0000│├─────┼─────┤│││││時04分00秒又│0000││106年11月│19,000元││││││轉帳24985元│000││21日13時46├─────┤│││││到右列帳戶;│號帳││分0秒│丙○○││││││14時22分00秒│戶│├─────┼─────┤│││││又轉帳14985│││106年11月│20,000元││││││元到右列帳戶│││21日14時12├─────┤││││││││分0秒│丙○○││││││││├─────┼─────┤││││││││106年11月│5,000元│││││││││21日14時13├─────┤││││││││分0秒│丙○○││││││││├─────┼─────┤││││││││106年11月│15,000元│││││││││21日14時26├─────┤││││││││分0秒│丙○○│││││││├─────┼─────┼─────┤│││││││彰化縣○○│106年11月│800元│││││○○○鎮○○路二│21日23時54├─────┤│││││││段000號田│分0秒│丙○○││││││││中郵局ATM│││││││││││││││││││├─────┴─────┴─────┤│││││││丙○○將甲○○匯入99940元全部領出││││││││,按2%計算,獲利報酬1999元。│││││├──────┼──┼─────┬─────┬─────┤│││││106年11月21│陳盟│彰化縣○○│106年11月│20,000元││││││日14時26分38│○○○鄉○○路二│21日14時36├─────┤│││││秒許轉帳│台灣│段000號之│分18秒│丙○○││││││29,985元至右│新光│秀水郵局├─────┼─────┤│││││列帳戶;又於│銀行│ATM│106年11月│9,000元││││││同日14時47分│0000││21日14時36├─────┤│││││00秒匯款│0000││分52秒│丙○○││││││8985到右列帳│0000│├─────┼─────┤│││││戶│號帳││106年11月│9,000元│││││││戶││21日14時49├─────┤││││││││分47秒│丙○○│││││││├─────┴─────┴─────┤│││││││丙○○將甲○○匯入37970元全部領出││││││││,按2%計算,獲利報酬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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