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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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聲請人 李照觀 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蓬萊陵園納骨塔位市值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另有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金)股票6股及已下市之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悠電子)股票138股。現於新北市私立土農幼兒園,擔任廚工,每月薪資約26,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6,765元(含伙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3,265元、雜支1,000元、醫療費500元),所負債務2,974,218元,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所剩無幾,實無力負擔銀行之還款要求,致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並於108年1月29日進行調解程序,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以聲請人於108年1月底沒有工作為由,未提出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9號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5、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本院新北院德107司執月字第27458號執行命令、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名下有蓬萊陵園納骨塔位市值約80萬元;國泰金股票6股,現值約為255元(以聲請人聲請清算時即108年6月19日收盤價42.55元計算,計算式:6×42.55元=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碧悠電子股票138股,惟已下市,難以變價;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保險解約金189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國泰金各日成交資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5日(108)和泰產個核字第29號函、富邦產險公司108年11月5日富保法字第1080002482號函暨附件、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7日全球壽(客)字第1081107007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87至99、117、121、125至137頁)。是聲請人名下資產共計800,444元(計算式:800,000+255+
189=800,444)。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6,765元(含伙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3,265元、雜支1,000元、醫療費500元),已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新北市政府公告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應屬合理。
㈢承上,聲請人雖有資產共計800,444元,然負債達2,974,21
8元,而其任職於新北市私立土農幼兒園,擔任廚工,每月薪資約26,000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是其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2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6,765元後,尚餘9,235元,而聲請人現年6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尚可工作5年,顯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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